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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2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伟平与罗克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平,罗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383号原告:王伟平,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桂林��象山区。被告:罗克强,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王伟平与被告罗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平、被告罗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23.22元、护理费21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1620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及住宿费7310元、鉴定费15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66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21763.2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均系桂林市桂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员,2016年6月12日凌晨1时,在��林市秀峰区古南门口,因工作问题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被被告向后推倒造成右侧胫骨、腓骨远端骨折。2016年6月29日,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百梓派出所委托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属于轻伤一级,并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至29日在桂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223.22元。另原告出院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1000元(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共三个月每月7000元)、营养费4500元(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共3个月,每月1500元)、误工费11620元(从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止,共七个月)、交通费850元(住院十七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7310元(17天×43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元(2016年6月12日到2016年9月12日共三个月,每月600元)、十级伤残��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共计121763.2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辩称,其没有打原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当天被告正在值班,原告喝酒之后要打被告,因当时下雨,原告跑出去后自己摔了一跤,本案已经报警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证据1-桂林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原告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证据3-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份及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十级���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在现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证据4-案外人胡润明的工作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期间系案外人胡润明陪护,并支出了护理费损失21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补充提交案外人胡润明出具的一份收条,证明案外人胡润明已经收到本案护理护工费13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4-胡润明的工作收入证明及收条,均属于证人证言,案外人胡润明未到庭,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如医嘱等证明其伤情是否需要护理,案外人胡润明是否确实对其进行了护理且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故该证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造成。原告提供证据5-手机通话录音三段,系原告与桂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两江四湖段保安大队长赵某、保安中队长蒋某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某、蒋某事发时并不在场,不能证明现场情况。经审查,经本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在原告受伤后,才通知赵某、蒋某到场的事实。据此,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赵某、蒋某并未目睹事发经过,故该录音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1-照片一张及桂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伍仲宁、秦某、陶某、李庆环、刘某签字的现场证明一份,证明事发时被告正在上班,系原告酒后到被告上班处闹事的事实;被告提供证据2-证人秦某、刘某、陶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己造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现场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现场证明不是事实,对此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假的,不真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至百梓派出所调取了对在场人刘某、秦某、陶某、李庆环、伍仲宁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在场人与被告是一伙的,笔录陈述的内容是其事先串通好的。当时是刘某、伍仲宁二人一左一右按着原告,卡伤了原告脖子。原告提供的录音里面赵某、蒋某也说原告脖子上的伤是这两人造成的。且陶某说原告是进门时摔伤,秦某、刘某说原告是出门时摔伤,其证词相互矛盾,不可信。经审查,原告认为系被告造成其受伤,仅提供了其本人与赵某、蒋某的录音作为证明。被告提供了事发时在场人秦某、刘某、陶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自己摔倒导致受伤。经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制作的当时在场人刘某、秦某、陶某、李庆环、伍仲宁的询问笔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证明、证据2-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录音中,其证人赵某、蒋某均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系传来证据,间接证据,而被告所提供的证人秦某、刘某、陶某事发时均在场,其证言系直接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双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双方上述举证情况综合判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被告行为导致,其受伤应是其自行摔伤的事实。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克强系桂林市桂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副大队长,原告王伟平原系桂林市桂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桃花江段保安,双方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在榕湖古南门保安值班室值班,案外人伍仲宁、陶某、秦某、李庆环、刘某在场。原告饮酒后路过该值班室,遂入内辱骂被告,并伸手要打被告,被告起身躲开,期间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追逐被告过程中滑倒受伤。后经报警处理,原告同时通知桂林市桂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两江四湖段保安队大队长赵某、中队长蒋某到场。桂林市公安局百梓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并对原、被告及在场人伍仲宁、陶某、秦某、李庆环、刘某进行了询问及调查,认为该事件犯罪事实不足,对该案不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其受伤系被告行为导致,但仅提供了其��人与案外人赵某、蒋某的录音予以证实,而经庭审核实,案外人赵某、蒋某均系在事发之后才赶到现场,其录音中体现的内容与被告所提供事发时在场证人秦某、刘某、陶某的证言不符,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因被告行为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27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人民陪审员  申和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