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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辖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继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继贤,杨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辖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纺路盛海蓝郡A座24层2403、2404。法定代表人杨林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继贤,男,195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林峰,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上诉人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邯郸市××乡××村,故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县,却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双审判员 田保俊审判员 左建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广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