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4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芒种桥乡梁庄村。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7年4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1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威威(另案)在柘城两个网吧内,盗窃王某2、梁某的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5000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宋某某驾驶威驰牌小轿车在宁陵县城、柘城县城、鹿邑县胡寨村等处网吧内盗窃三部手机,现金1200元,香烟、车钥匙等物品,共计价值8000余元。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宋某某驾驶威驰牌小轿车,在民权县城二网吧内,盗窃手机两部,现金、香烟等物品,共计价值3000余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决定及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报案立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宁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1、时某、赵某、杨某、许某、郭某、王某2、梁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宋某某的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李某在第一次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宋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作案工具威驰牌轿车(车号为豫N×××××)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对被告人刘某某、李某、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