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伟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伟,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澍,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伟及其辩护人顾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胡伟驾驶牌照为苏A×××××渣土车,由西向东沿施工便道行经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泰路红庄82号江心洲初级中学以南约200米洲泰路与施工便道十字路口处,因疏于观察,将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陈某1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胡伟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胡伟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在保险理赔范围外赔偿陈某1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胡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江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伟的供述,车辆痕迹司法意见书、车辆安全状况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车记录仪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伟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伟犯罪后主动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会矫正部门的考察意见,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建议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伟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审 判 员 王扩军人民陪审员 张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