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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7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靖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13号楼1单元101。法定代表人:陆舜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法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靖,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杉(张靖之妻)。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靖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盛公司于张靖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后60日内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2、由张靖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即使恒盛公司存在违约,计算违约金的期间应为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支付的时间应为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给付;且违约行为未造成张靖任何经济损失,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过高,应予以调整。张靖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张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盛公司协助张靖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4号楼1单元302室的所有权证书,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转移登记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办理所有权证书之日止,每日按照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恒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3日,恒盛公司(出卖人)与张靖(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类)》,约定:出售房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01-0118居住项目用地大兴住宅项目(项目名称:××)14#住宅楼3层1单元-302(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3年9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800元;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张靖已向恒盛公司交付房屋总价款685812元。2013年8月31日,恒盛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靖,张靖于当日交纳产权代办费等共965元。2016年2月25日,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证。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一审法院认为,张靖与恒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该合同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恒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在涉案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为张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但其至今未能办理,属于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协助张靖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款68581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张靖办理北京市大兴区3号楼3层1单元302号(合同约定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居住项目用地大兴住宅项目14#住宅楼3层1单元302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二、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靖违约金(每日按已付房款685812元的万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三、驳回张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靖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相关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恒盛公司未能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张靖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恒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支付标准为“全部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一”,该违约金标准适当,一审法院未予调整,本院不持异议,对恒盛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给付时间问题,由于恒盛公司违约事实已长期存在,而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尚不确定,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以及考虑到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及判决的可执行性,一审法院确定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恒盛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军审 判 员 蒋春燕审 判 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高 磊书 记 员 杨 竹书 记 员 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