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于登华、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登华,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1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登华,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晶华路以西。法定代表人:许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登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福、孙静,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登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德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德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终裁字[2017]第0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受理后应依法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石化集团新星德州分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于登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支付于登华1976年因公受伤伤害赔偿金541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登华系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原职工,于2010年5月25日从公司处退休。1976年,于登华就职期间受伤,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工伤。2017年3月18日,于登华作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徐丽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决老工伤问题,并要求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支付因于登华询问工伤问题被扣发的2200元帮扶金。2017年3月21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终裁字[2017]第0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于登华未与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登华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于登华未提交新证据,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基本程序: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是仲裁前置程序。于登华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一方为“中国石化集团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德州分公司”,与于登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的当事人(被申请人)“徐丽华”,系不同的主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劳动争议纠纷不宜进行实体审理。一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于登华起诉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驳回其起诉,认定正确,应予以认可。于登华上诉要求人民法院对其劳动争议纠纷作出实体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于登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殷玉昌审判员崔书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