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8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8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杨,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0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合并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79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杨在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村30号岗亭附近,通过手工锯锯断挂锁、搭电线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海陵”HL250GY-B型二轮摩托车,后将所盗车辆销赃。2017年5月24日,民警将周杨抓获。归案后,周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涉案“海陵”HL250GY-B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424元。被告人周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杨退赔被害人唐某被盗损失3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