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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若雪与陈旭东、程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雪,陈旭东,程英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1077号原告:李若雪,女,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吐鲁番市人,个体户,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1200210133757。被告:陈旭东,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新疆鄯善县人,个体户,现住鄯善县。被告:程英侠,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鄯善县人,保洁员,现住吐鲁番市。李若雪与陈旭东、程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权,被告陈旭东、程英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若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此后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但本金未支付。2017年5月14日,由于借款期限已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陈旭东于当日重新出具了欠条,但借款日期仍书写为2015年7月30日,而被告程英侠却对该欠条拒绝签字,并将原欠条撕毁。经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特此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陈旭东答辩称:1、2017年5月14日,原告要求我重新出具欠条,但是这个落款日期是我问过了原告后,原告告知我填写的日期,并非我自己要写的。2、对欠款的事实我认可,但是数额不认可,不是2015年7月30日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3月中旬,一共借了九万元,为了买瓜苗,用到卖瓜的时候,卖了瓜就还,其中有一万元利息,但是当时卖瓜赔了,就没有还成借款,约定的是10月份还。到了2015年7月份还了三万元,2015年年底又还了一万元,现在连本带利一共还了四万元,还剩余六万元未还。3、2017年原告让我重新打条子的事情存在,当时还剩六万元未还,原告说我们没有钱还,要追加利息,我认可,确实是没有钱还,就给她打了一张七万元的条子。程英侠答辩意见与陈旭东一致,但称自己与陈旭东已离婚,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偿还了3万元以后,两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到李若雪7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如不能偿还,将位于高昌区柏孜克里克路绿建小区×号楼×层×室出卖后偿还。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现金1万元。2017年5月14日,由于借款期限已近两年,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被告陈旭东于当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借款数额为7万元,但借款日期仍书写为2015年7月30日,其内容与原借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但双方对还款1万元存在争议,即1万元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有争议。原告称偿还的1万元是利息,故又出具7万元的借条。被告称偿还的1万元是本金,目前欠款应当是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但一直未偿还。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既然被告重新书写了借条,明确借款为7万元。就应当按照借据载明的数额偿还借款。故已偿还款项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被告都应当按照借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虽然已离婚,但本案所涉借款系两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故应当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东、程英侠共同偿还原告李若雪人民币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旭东、程英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