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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执保字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徐俊琪、王仪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俊琪,王仪菊,万治松,天津松井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3执保字671号申请人:徐俊琪,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渤涵,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仪菊,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万治松,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申请人:天津松井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喻在元。申请人徐俊琪与被申请人王仪菊、万治松、天津松井塑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徐俊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万治松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万治松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查封期间,上述房屋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及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畅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