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楼予与华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予,华瑞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民初557号原告楼予,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被告华瑞松,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原告楼予与被告华瑞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债务人华瑞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后华瑞松以种种借口不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以及利息14800元,并由被告华瑞松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2012年借条一张。被告华瑞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舅舅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华瑞松在2008年左右向原告的母亲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母亲,后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华瑞松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新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楼予人民币现金计伍万元整,注明每月利息1500元整,今借人华瑞松,2012年9月29日”。原告称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9日,仍欠将近一年利息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华瑞松向原告母亲借款5万元,后原告母亲去世,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楼予人民币”,且该借条的持有人为原告楼予,故原告楼予具有债权人资格。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出借的本金为5万元。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经计算应为年利率36%,原告自认被告只有近一年的利息未还,要求法院支持14800元利息,按每月1500元计算约为10个月,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经计算10个月利息应为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近一年利息14800元,本院仅予以支持10000元。被告华瑞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瑞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楼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楼予负担105元,被告华瑞松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芳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人民陪审员 余月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