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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申卫臣与刘永刚、刘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卫臣,刘永刚,刘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133号原告:申卫臣,男,1989年7月8日出生,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刚,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辉县。被告:刘玉新,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住辉县。原告申卫臣与被告刘永刚、刘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永刚、刘玉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卫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600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借款46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刘永刚、刘玉新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辉县市民政局出具的被告刘永刚与刘玉新婚姻关系证明一份。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永刚和被告刘玉新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8日,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借款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刘永刚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永刚向原告借款,且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刘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申卫臣借款本金4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5月9日开始,到本金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4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申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