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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2行审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王绍利、晏光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王绍利,晏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2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富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燕,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王绍利,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执行人:晏光梅,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王绍利、晏光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经本院审查,2016年11月22日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王绍利、晏光梅应于15日内(即2016年12月7日之前)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但却在15日内(2016年11月26日)对王绍利、晏光梅做出西卫生计生征决【2016】第12-01号行政处罚,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郧西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做出的西卫生计生征决【2016】第12-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事项不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郧西县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 斌审判员 邓少波审判员 罗德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