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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男,1994年3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达州市通川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1看到前女友唐某在龙湾区东方夏威夷大酒店6666包厢内与被害人徐某喝酒,遂纠集冯某、陈某(均已判刑)进入该包厢,对徐某进行殴打。其中,黄海与冯某用包厢内空啤酒瓶砸了徐某头部一下,陈某用空啤酒瓶扔向徐某,未砸中后用拳头对徐某殴打。经鉴定,徐某的头面部累计创长8.4cm,面部累计划痕长5.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海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黄海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黄海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海因看到前女友唐清清在温州市龙湾区东方夏威夷6666包厢内与被害人徐某喝酒,遂纠集冯某、陈某(均已判刑)闯入该包厢,对徐某进行殴打。其中,黄海、冯某分别用包厢内的空酒瓶砸了徐某头部一下。陈某用空酒瓶扔向徐某,未砸中后用拳头对徐某殴打。徐某用酒瓶砸中陈某头部。经鉴定,徐某的头面部系外物他伤,头面部累计创长8.4cm,面部累计划痕长5.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海向公安机关投案,直至3月21日才如实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海及同案犯冯某、陈某的供述,证明黄海纠集冯某、陈某殴打徐某的经过。人员辨认笔录,证明黄海辨认出冯某、陈某,冯某、陈某辨认出“小马”即黄海及冯某和陈某相互辨认的情况。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三名男子打伤的经过。人员辨认笔录,证明徐某辨认出黄海、冯某、陈某。3、证人项某、周某、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起因及三名男子闯入包厢殴打徐某的经过。人员辨认笔录,证明项某辨认出冯某、陈某,唐某辨认出徐某。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头被打破,后其听陈某说“小马”和6666包厢的人吵起来,接着不知道怎么打起来。5、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三名男子闯入包厢把一名男顾客围住并推了他,其担心会打起来就出去找包厢主管,回来时他们已经打好。6、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及陈某的伤势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黄海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同案犯因本案事实被判处刑罚的情况。8、归案经过,证明黄海的到案情况。9、人口信息,证明黄海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3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