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简陶陶瓷经营部与李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东西湖简陶陶瓷经营部,李志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663号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简陶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15区19号。注册号420112600366553。经营者:何国芳,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才,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权,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简陶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简陶经营部)与被告李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陶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8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陶瓷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至今,被告尚有两笔货款共计31,186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志权未作答辩。原告简陶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发货清单两张。被告李志权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简陶经营部提交的发货清单两张,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简陶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李志权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和2015年9月13日两次电话向原告简陶经营部订购瓷砖,原告简陶经营部遂将货物送至被告李志权指定位置。原告简陶经营部两次共计向被告李志权发送价值31,186元的货物。原告简陶经营部向被告李志权索要上述货款,未果。据此,原告简陶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李志权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简陶经营部提交的发货清单清楚载明货物规格、数量及金额等内容,被告李志权亦在该发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李志权接收原告简陶经营部所供瓷砖后,尚欠货款31,186元,显属不当,理应及时支付。故原告简陶经营部要求被告李志权支付所欠货款31,186元及利息(以31,1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东西湖简陶陶瓷经营部货款31,186元及利息(以31,1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30元,由被告李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尊杰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