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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辖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孔凡君、薛成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君,薛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民辖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君,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成华,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孔凡君与被上诉人薛成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孔凡君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孔凡君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不论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还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是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履行自己应负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案涉货款的支付地只能是上诉人所在地。另,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规定:购销合同约定送货上门的,合同履行地为买受方所在地。故,本案不论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都在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审理。薛成华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孔凡君多次从薛成华处购买聚丙再生料,经结算,孔凡君向薛成华出具了欠款收据,现薛成华向琅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孔凡君偿还下余欠款10万元及其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薛成华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薛成华住所地在滁州市××琊区境内,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孔凡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审 判 员 司武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