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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金卫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卫华,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银川市人,原系中国电信宁夏公司银川分公司职工,住银川市。2016年4月29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7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卫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宁0104刑初1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卫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卫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尾号是”5555”、”6666”、”7777”的电信手机吉祥号需预存话费为由,骗得刘某甲人民币5.2万元。二、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金卫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办理181号段及177号段尾号为”6666”、”7777”、”8888”、”9999”的电信手机吉祥号需预存话费为由,多次骗得王某甲及王某甲的朋友马某甲、马某乙等人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三、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金卫华以能够办理电信手机吉祥号需要预存话费为由,在银川市兴庆区多次骗得高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被告人金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行为。四、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金卫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刘某乙办理电信手机吉祥号需要预存话费为由,在银川市兴庆区分四次骗得刘某乙人民币共计10200元。被告人金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行为。五、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金卫华以能够帮被害人王某乙办理尾号为”777”的固定电话号码需预存话费3600元及办理尾号为”777”、”7777”的电信手机吉祥号需预存话费17600元为由,在银川市兴庆区分三次骗得王某乙人民币共计21200元。六、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金卫华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甲办理电信手机吉祥号需要预存话费为由,在银川市兴庆区骗得张某甲人民币共计28000元。被告人金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该起犯罪行为。被告人金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第1、2起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卫华在庭审中无异议,有证明、汇款凭证、关于追回办理手机号费用的申请、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涉案手机号码使用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王某甲、马某乙、马某甲、高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金卫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36.14万元,系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金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金卫华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其于案发前已归还被害人高某某2万元,故诈骗被害人高某某的金额应为5万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金卫华尾号为4656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金卫华于2015年5月15日网转高*东尾号为6675账户1万元;被害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中陈述,其通过转账形式给金卫华7万元,后金卫华于2016年年初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归还1万元;第二次笔录中陈述,金卫华系于2016年年初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归还1万元;第三次笔录中陈述,其通过现金形式给金卫华银行卡存款7万元,后金卫华通过转账形式向其归还现金1万元。因被害人高某某的三次陈述内容中,关于付款及还款的方式存在反复,且高某某陈述的转账还款的时间与金卫华尾号为4656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载明的转款时间不一致,故关于该起犯罪事实中案发前的还款金额采信被告人金卫华的辩解意见,认定该起诈骗金额为5万元。关于被告人金卫华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中,其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乙办理三条”7”的固定电话手机吉祥号,只是后来进了看守所没有办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金卫华确实委托张某乙为王某乙办理了三条”7”的固定电话手机吉祥号,但是张某乙并未收取金卫华的任何费用;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金卫华告诉王某乙其收取3600元的目的是作为王某乙办理三条”7”的固定电话手机吉祥号的预存话费;而金卫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供述其收取被害人王某乙的钱后,没有给张某乙,而是自己花了。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金卫华通过虚构预存话费的方式非法占有王某乙3600元的事实,故对金卫华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金卫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责令被告人金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5.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0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0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12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2.8万元。上诉人金卫华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检察机关指控的第1、3-6起中有坦白情节,愿意缴纳罚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卫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36.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金卫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金卫华提出原判认定第5起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第5起事实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上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琳巧审 判 员  黄 琼代理审判员  马 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海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