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潘银甫、郭谊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银甫,郭谊城,郭孟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817号申请执行人:潘银甫,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郭谊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郭孟进,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潘银甫与被执行人郭谊城、郭孟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226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执行款17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55元、诉讼费2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孟进有存款、机动车辆、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谊城有存款、股权、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3.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郭谊城有车牌号为浙B×××××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该车去向不明,尚未实际扣押。4.因被执行人郭孟进、郭谊城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郭孟进、郭谊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5.对被执行人郭孟进、郭谊城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故对被执行人郭孟进、郭谊城进行了公安布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孟进、郭谊城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应远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