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星邦制罐有限公司、陈寿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州市星邦制罐有限公司,陈寿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28号原告: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坑村龙珠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苏承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星邦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中新镇安良村上棚社谢屋榄排路下厂房1幢。法定代表人:陈寿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陈寿永,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星邦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邦公司、陈寿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645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其提供锡板,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星邦公司未依约付款。被告星邦公司系被告陈寿永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陈寿永作为星邦公司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被告星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星邦公司、陈寿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星邦公司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星邦公司供应锡板,双方约定月结30天,对此提交了提货单、对账单、支票及退票凭证予以佐证。提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为星邦,收货单位盖有“广州泗海印铁制罐有限公司收货章”、“广州市天时制罐实业有限公司”,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等内容;对账单加盖了星邦公司的财务章,对账单载明的了送货日期、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送货地点,华闽公司对账金额为688675.35元;星邦公司对账手写“实欠款686454.00”,对账单中另有手写“余欠2221.10(8月12日付款),7/20期票357078.00”;支票显示星邦公司给原告开具了两张支票,金额分别为357078元、80000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20日、2016年11月28日,用途均为货款。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也未对盖章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账单手写“余欠2221.10元(8月12日付款)”、“实欠款686454元”,手写字迹下方无落款时间,无法显示是在8月12日前还是8月12日后所写,从字面意思来看,实际欠款金额应为686454元,故本院认定对账单显示的欠款金额为686454元。原告自认对账后被告先后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了30000元、于2016年12月19日支付了25677元,被告未对此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对账后已付款部分,被告星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0777元。被告星邦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被告陈寿永。被告陈寿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星邦公司、陈寿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星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30777元,应予支付。原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约定月结30天,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依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寿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星邦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陈寿永,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寿永作为星邦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陈寿永应对星邦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星邦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30777元及利息(以630777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陈寿永对被告广州市星邦制罐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54元,原告东莞市华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80元,由被告广州市星邦制罐有限公司、陈寿永负担9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凤媚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邬东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