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200江苏汉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燕士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汉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燕士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200号原告:江苏汉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年,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士正,男,1976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江苏汉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庭机械公司)与被告燕士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庭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XX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士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2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燕士正自2013年4月起开始向原告购买机床并自行销售,截至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2900元。被告燕士正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汉庭机械公司货款472900元并承诺分四年还清,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到2018年全部结清。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燕士正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燕士正间存在买卖机床业务及被告燕士正拖欠货款472900元的事实,有出货单、物流货物运单、被告账款名录、银行汇款记录、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燕士正出具借条“今借到江苏汉庭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2900元,分四年还清,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每年还款120000元),到2018年还清”。被告燕士正出具借条,约定分期付款,但其并未按约还款,且逾期金额已达到全部货款的1/2,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据此依法主张被告支付全部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士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汉庭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9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