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地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070号原告: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0层1001-22。法定代表人:林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北京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地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天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姚克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松,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昊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粮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地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恒晨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惠臣、颜丽芬组成合议庭,原告北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伟、被告金地恒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松、索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水电费204713.91元(详见计算说明:水费74322.11元、电费130391.8元,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西五里店59号(现经公安机关调整门牌号为西五里店58号)院场地约25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约12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起到2014年7月2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关于西五里店59号院电费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全权负责西五里店59号院及所辖单位用电的核算、结算,并委托甲方统一缴纳。二、乙方每月用电缴费按照扣除寰程捷务公司和东方翔远公司用电数后实际表数结算电费”。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关于西五里店59号院水费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全权负责西五里店59号院及所辖单位用水的核算、结算,并委托甲方统一缴纳。二、乙方每月用水缴费按照扣除寰程捷务公司、东方翔远公司、雅士隆公司、阜贞物业5号楼、房修一物业4号楼、宛平环卫所用水数后实际水表数结算水费”。实际用水、用电过程中,供水、供电部门统一向出租物的产权人即原告收费,其中包含了被告应支付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交还租赁物,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65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交还租赁物并承担违约责任。目前上述判决正在执行中。诉讼中原告曾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之后为避免判决久拖不决,原告撤回了水电费的诉讼请求。截止目前,被告拒绝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的水电费,2015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又开始交水电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地恒晨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使用的水电不是原告提供的;二中院10570号案确定了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依据。第二,即便被告仍然办公,即便存在拖欠的情形,2014年1月27日所有权人变动,原告不是涉案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不是适格原告;被告未收到所有权人要求原告代收的通知。第三,承租期间存在漏水、跑水等情形,被告多次反映,原告也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水费计算不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出租合同》及合同附件、(2014)西民初字第26521号民事判决书、水电费查表数据、水电费交费记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出租方甲方北粮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金地恒晨公司签订《出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西五里店59号(现经公安机关调整门牌号为西五里店58号)院场地约2500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约120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28日起到2014年7月27日止。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关于西五里店59号院电费结算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全权负责西五里店59号院及所辖单位用电的核算、结算,并委托甲方统一缴纳。二、乙方每月用电缴费按照扣除寰程捷务公司和东方翔远公司用电数后实际表数结算电费”。同日,双方签订合同附件《关于西五里店59号院水费结算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全权负责西五里店59号院及所辖单位用水的核算、结算,并委托甲方统一缴纳。二、乙方每月用水缴费按照扣除寰程捷务公司、东方翔远公司、雅士隆公司、阜贞物业5号楼、房修一物业4号楼、宛平环卫所用水数后实际水表数结算水费”。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北粮公司曾起诉金地恒晨公司,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6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双方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出租合同》应属有效,判决书另载明:“金地恒晨公司申请其公司副经理王术华、职员胡启贵出庭作证,证明水、电费交纳情况……”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电表查表数据(有胡启贵签字)、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水表查表数据、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电表查表数据(有胡启贵签字)、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水表查表数据(有胡启贵签字),原告同时提交被告2014年12月23日停止缴费前最后一次缴纳水电费的交费记录和发票,2015年10月15日之后被告交水电费的交费记录和发票。根据上述查表数据、交费记录、合同约定以及水电费单价(水费每吨3.98元,电费每度1.1元),原告计算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水电费金额,即电费[(38047-36459)×60+(6330-5034)×20-(29245-26583)]×1.1=130391.8元,水费:[(430159.5-387248.6)-(62103-58856)-(62731-41741)]×3.98=74322.11元。此外,原告另提交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4日水电费的每月查抄表记录(附欠费统计清单)。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欠费期间的抄表数不能证明是被告使用部分,水电的使用者众多,经法庭明示被告就其主张限期举证,被告未予举证。本院认为:原告北粮公司与被告金地恒晨公司签订的《出租合同》及附件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约定,金地恒晨公司全权负责西五里店59号院及所辖单位用水用电的核算、结算,并委托北粮公司统一缴纳。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认可除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已发生的水电费外,其余水电费被告金地恒晨公司均依约予缴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水电费查表数据、水电费交费记录、发票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204713.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地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北粮国际经贸有限公司水电费20471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北京金地恒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张惠臣人民陪审员 颜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津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