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民终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XX、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丽敏,翟成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大庆车务段宋站调车长,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9-17号。法定代表人:朱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峰,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原审被告:孙丽敏,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审被告:翟成军,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锭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锭澄公司)、原审被告孙丽敏、翟成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被上诉人锭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丽敏、翟成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锭澄公司要求XX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锭澄公司与孙丽敏、翟成军、XX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时,合同约定的担保数额处是空白的,双方对担保数额没有约定。2014年5月10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时,孙丽敏还没有购买路虎车,孙丽敏的借款行为还没有发生,借款数额还未确定。2014年8月14日购买路虎车时孙丽敏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道里支行(以下简称道里支行)的借款数额才确定,进一步说明委托担保合同书中关于道里支行担保数额双方未达成一致,XX对孙丽敏借款数额不知情,XX对孙丽敏借款行为不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判决遗漏为道里支行本案当事人,道里支行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不到庭无法查实担保的范围及锭澄公司偿还借款的数额。锭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丽敏、翟成军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锭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丽敏、翟成军、XX偿还锭澄公司代偿款272,754.79元;2、给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3日的利息3,631.39元,2015年4月4日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给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3日的违约金49,032.76元,20l5年4月4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锭澄公司与孙丽敏、翟成军、XX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锭澄公司同意为孙丽敏在道里支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购买路虎汽车,车牌号:黑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孙丽敏向锭澄公司支付担保费3万元及保证金10万元;锭澄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丽敏追偿并有权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收取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翟成军、XX自愿为孙丽敏该借款向锭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锭澄公司与孙丽敏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孙丽敏将信用卡借款所购车辆全额抵押给锭澄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信用卡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日,锭澄公司与孙丽敏就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翟成军、XX向锭澄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孙丽敏向锭澄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30日,孙丽敏向道里支行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2014年,锭澄公司向道里支行出具担保函,针对孙丽敏向道里支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额度为l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在锭澄公司向道里支行出具额度激活单后,如孙丽敏未按期偿还所借本金、利息、手续费,锭澄公司将于次日代其偿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购买车辆后,孙丽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道里支行向锭澄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锭澄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3月11日代孙丽敏偿还道里支行215,365.79和57,389元。此代偿款孙丽敏至今未偿还锭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锭澄公司与孙丽敏、翟成军、XX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及翟成军、XX向锭澄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孙丽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道里支行借款本息,导致锭澄公司为其代偿了所欠的借款本息,故锭澄公司要求孙丽敏、翟成军、XX给付代偿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孙丽敏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时己向锭澄公司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因孙丽敏未按约定分期还款,该保证金应冲抵锭澄公司的代偿款,故应从代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锭澄公司主张翟成军、XX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锭澄公司与孙丽敏、翟成军、XX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中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利息,对锭澄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锭澄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孙丽敏、翟成军、XX委托担保合同书中已约定如锭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孙丽敏、翟成军、XX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一计算收取违约金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故锭澄公司的该项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判决:一、孙丽敏、翟成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锭澄公司代偿款172,754.79元;二、孙丽敏、翟成军、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锭澄公司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1日的违约金21,591元,2016年11月2日至代偿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付;三、驳回锭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孙丽敏、翟成军、XX负担4,l87元,由锭澄公司负担2238元;公告费560元,由孙丽敏、翟成军、XX负担(上述款项锭澄公司均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锭澄公司与孙丽敏、翟成军、XX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及翟成军、XX向锭澄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孙丽敏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道里支行借款本息,锭澄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代偿了孙丽敏的借款本息272,754.79元,故一审法院在扣除孙丽敏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后,判决孙丽敏、翟成军、XX共同偿还锭澄公司代偿款172,754.79元及违约金正确。关于XX上诉主张双方未约定担保数额,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XX承认其在委托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以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的真实性,在委托担保合同书中XX自愿为孙丽敏购买路虎汽车的借款向锭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明确约定了反担保范围,且其又为锭澄公司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孙丽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上诉主张一审遗漏主体,应追加道里支行为当事人的问题,因本案是追偿权纠纷,锭澄公司已举证证实了其已向道里支行代偿的事实和代偿款项的具体金额,道里支行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一审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霞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