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2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李某甲,李某乙,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槐东路中段。负责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女,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山西省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山西省万荣县。被告: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城荣河北路西经典街A区**号。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部(以下称运城人财保险盐湖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原审被告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城人财保险盐湖营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的19540元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7040元误工费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李某甲已经年满60周岁,其次,李某甲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甲并未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是错误的。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认为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供销社在20多年前解体后,答辩人就在家务农。而农民不存在退休,一直干到自己身体实在干不动为止。农民和劳动者的法律含义是不同的。上诉人企图用劳动者本应享有的法定权利来剥夺农民靠土地收入的事实。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童工),但未禁止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事实上,劳动者退休后另谋职业或者被原用人单位返聘的举不胜举。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从立法精神上来看,法律给予了超过六十周岁的劳动者参加劳动权益的保护。很显然,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二、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事实依据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鉴定费是答辩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因此,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三、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虽然不是侵权人,但上诉人对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以答辩人不是被保险人拒绝赔付,答辩人无奈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答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上诉人作为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诉人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那么,上诉人在本案中即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如果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也就不存在本案的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86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李某乙疲劳驾驶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重型货车,沿运城市空港新区陶朱公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府大道时,与由北向南李某甲驾驶的晋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及乘坐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1408023201601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责任,李某甲、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66.69元,门诊医疗费4717.4元,合计10284.09元。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山西省新绛司法鉴定中心受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面部损伤与腰部损伤分别被评定为十级,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误工期24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500元。另查明,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为晋M×××××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0284.09元;2、误工费17040元【240天(以鉴定为准)×71元/天(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护理费4800元【60天(以鉴定为准)×80元/天】;4、营养费3000元【60天(以鉴定为准)×5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53980.52元[25828元/年(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11%],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7104.61元。因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晋M×××××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7104.61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损失97101.3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乙疲劳驾驶万荣保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重型货车,与李某甲驾驶的晋M×××××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及乘坐人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甲、朱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鉴于李某乙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运城人财保险公司盐湖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上诉人运城人财保险公司盐湖营销部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被上诉人李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判上诉人运城人财保险公司盐湖营销部承担责任正确。因被上诉人李某甲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过了司法鉴定,李某甲虽年满60周岁,但健康状况××,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交通事故必然造成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计算相应误工损失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运城人财保险公司盐湖营销部所提李某甲年满60周岁不应��算误工费用;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盐湖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霞审判员 王玉林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