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明民与广西南宁绿园北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民,广西南宁绿园北林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055号原告:韦明民,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马山县。被告:广西南宁绿园北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城南工业园(双桥平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569059007E,法定代表人:肖文飞。原告韦明民与被告广西南宁绿园北林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绿园北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林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125元及利息116812.5元(利息计算:以2781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116812.5元,此后另计)。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木材单板供应商。2015年6月25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78125元,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二分之一,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如不按期还付款,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每月按3分加收利息。但被告至今仍分文不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北林木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木材单板的买卖业务,原告供给被告木材单板。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125元。该欠条主要内容为:北林木业公司欠韦明民单板款278125元;经双方商议,定于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此笔款项的二分之一,2015年7月31日前还清此笔款项;如果到期无法还清此笔款项,则按每月3分的利息来计算追加收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计息)。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月按所欠货款的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278125元,本院对该欠付金额予以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诺2015年7月31日前,分期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如逾期未付清货款,将按月3%计算利息。该承诺实质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则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每月按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诉请按月2%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南宁绿园北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韦明民支付尚欠的货款278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至2017年3月25日为116812.5元,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78125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7224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绿园北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雄松人民陪审员  韦长信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