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卫平、欧春妃与被告刘树生、陈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平,欧春妃,刘树生,陈艳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875号原告:张卫平,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桐山街道重华南路三巷。原告:欧春妃,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桐山街道重华南路三巷。被告:刘树生,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印山花园*栋**楼*号。被告:陈艳飞,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舜陵街道印山花园*栋**楼*号。原告张卫平、欧春妃与被告刘树生、陈艳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平、欧春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生、陈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所欠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树生、陈艳飞夫妇以竹木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卫平、欧春妃借款5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每月以本金的2%支付利息。被告当天拿到原告的本金之后,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树生又以竹木加工厂需要更新设备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因考虑到被告每月都能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原告又借给被告60000元整。至此,被告已经前后2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整,并每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3月,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要求,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从2017年3月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含3月份利息2200元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①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树生、陈艳飞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欧春妃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条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树生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张卫平借款60000元的事实;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张卫平于2016年5月19日将借款6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树生、陈艳飞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刘树生、陈艳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名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刘树生、陈艳飞以竹木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欧春妃借款50000元,原告欧春妃交付借款现金后,被告刘树生、陈艳飞向原告欧春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欧春妃¥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刘树生、陈艳飞。2014年4月11日”。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树生以竹木加工厂需要更新设备为由再次向原告张卫平借款6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由被告刘树生向原告张卫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卫平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借款人:刘树生。2016.5.19”。2017年3月,二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向二原告归还借款。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刘树生、陈艳飞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树生、陈艳飞应共同向原告欧春妃借款50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树生、陈艳飞共同偿还;被告刘树生向原告张卫平借款60000元,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是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树生应偿还。二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利息均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称二被告自2016年3月份起拒绝偿还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确定本案起诉之日为二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树生、陈艳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春妃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树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平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卫平、欧春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刘树生、陈艳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仕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松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