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明旭与张彦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明旭,张彦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910号原告韩明旭,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刘亚梅,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红,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大荣中心*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委托代理人李光东,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明旭与被告张彦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彦红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在即墨市田横镇泊子村西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医疗费41912.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24518元、护理费6622.4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200元、基价停车费290元,共计1被告张彦红无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交强险12万、商业险50万,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要求剔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详见质证意见。其他详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彦红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泊子村西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原告韩明旭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车损及原告韩明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明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韩明旭受伤后,于2016年11月4日至22日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8天,由其妻子王瑞芹护理(身份证号,系即墨市丰城镇北雄崖所村人)。出院诊断:桡骨粉碎性骨折(左)、皮肤裂伤(多处)、头外伤反应、××、门齿缺失。出院医嘱:控制血糖,避免低血糖;2个月回院取克氏针,休息3个月,每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半月内内分泌科门诊复查;1月内口腔科门诊复查修复义齿。共支付医疗费41912.28元;其中,自费药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疗费10000元。被告张彦红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个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残疾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2017年6月6日,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明旭左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后续治疗费为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86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烟台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合同书、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在外打工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前,原告每天工资收入为181.61元;同时提供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单据2份,计1200元;基价停车费单据一份,计29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烟台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船员聘用合同书、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车辆定损单、维修费单据等在案为凭,且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明旭与被告张彦红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彦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明旭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彦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张彦红的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再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彦红赔偿原告。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1912.2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18天)、误工费21791.7元(161.42元×13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1200元、基价停车费290元,共计170949.98元。原告韩明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712.2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垫付),超出限额41712.28元(51712.28元-10000元),由被告张彦红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887.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4887.7元(114887.7元-110000元),由被告张彦红赔偿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14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张彦红在交强险限额外应赔偿原告韩明旭各项经济损失46599.98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受理被告张彦红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申请,并出具了保单,约定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被告张彦红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韩明旭各项经济损失46599.98元,扣除自费药2864.4元(12864.4元-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43735.58元(46599.98-2864.4)。被告张彦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64.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其收入的完税证明,本院依法按青岛市职工社平工资每天161.42元计算;其护理费本院按每天100元计算;其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距离,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400元;其他要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辩称及质证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明旭各项经济损失11149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明旭各项经济损失43735.58元。三、被告张彦红赔偿原告韩明旭经济损失2864.4元。失2864.4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张彦红分别直接支付给原告(户名:韩明旭;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银行账号:62××��6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伤残鉴定费286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直接汇入原告韩明旭银行账号62×××6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