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玮与泰州市运输管理处运输合同纠纷、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玮,泰州市运输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2558号原告:韩玮,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元宗,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2004690431637,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申元昌,该单位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该单位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费采荣,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玮与被告泰州市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泰州运管处)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实,被告泰州运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费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06年7月起至申请仲裁之日(2016年10月13日)的欠发工资、奖金、公休假补贴、加班工资合计1586602元;2、被告支付2006年7月起至申请仲裁之日的欠发福利300000元;3、被告补交2006年7月至今原告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事实和理由:1992年12月原告由泰州市民政局退伍安置至泰州市交通局工作,后被分配至其下属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工作,后又被安排至泰州市交通局城西交管所从事道路规费征收工作。1996年底地级泰州市成立,车辆检测中心、交管所整建制划归被告,原告也被安排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期间原告工资一直由被告支付,但没有做到同工同酬,拖发、欠发工资奖金、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险等一直由被告内设机构车辆检测中心缴纳。2006年车辆检测中心改制,因原告未在中心工作而没有被列入改制范围,中心改制后即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负责人反映,始终未得到解决。2016年10月,原告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但对仲裁裁决不服。韩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间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相关社会保险是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管理处缴纳的。3、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审批表(复印件),系原告前几年从被告办公室复印机旁废纸堆里发现的,证明2000年4月,被告作为原告工作单位,为原告正常工资晋升提起审批并获得人事部门同意。4、干部档案部分基本信息核对表(复印件),证据来源同上,证明原告系被告工作人员。5、泰机管[2012]1号文件、荣誉证书(2012年2月),证明被告将原告推选为红旗车驾驶员,原告并获得相应荣誉。6、荣誉证书(2012年9月20日由泰州市交通运输局颁发),证明原告在几次活动中获得三等奖。7、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岗位津贴调整审批名册(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工资标准审批名册(2001年4月29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审核名册(1999年度),均来源于泰州市档案馆,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单位具有机关事业编制的人员。8、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2015年全年),证明原告工资一直以来均由被告发放。泰州运管处辩称,原告系原车辆检测中心自收自支性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文明令撤销车辆检测中心事业机构,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收回自收自支事业编制40名,该中心所有工作人员均被改制。泰州市交通运输局提存了原告身份置换补偿金30023.04元,并按每月740元标准提存了原告自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自谋职业工资补差。2006年7月车辆检测中心停止缴纳原告社会保险,至此原告已不具备自收自支事业编制人员性质,与被告没有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事业编制用工性质的介绍信到被告处,不存在事业性质用工关系。原告身份性质改制后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被告已按相同性质人员身份的驾驶员标准实行同工同酬,不欠原告工资、奖金、公休假补贴、加班工资、福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泰州运管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泰编[1997]80号文件,证明车辆检测中心隶属被告领导。2、泰编办[2006]4号文件、泰交人[2006]3号文件、泰交财[2006]2号文件,证明原告原所在单位已被撤销,故其与原单位已终止劳动关系。3、原告的改制人员身份置换金发放存折、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改制人员身份置换补偿金发放表、市属事业单位改制支付自谋职业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自谋职业人员工资补差发放表(2006年1月-2008年12月),均为复印件并加盖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原件在该公司,证明包含原告在内2006年1月车辆检测中心在册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全部改制,其他人员已领取补偿金,原告未到原单位领取经济补偿金。车辆检测中心后续处理事情已由泰州市交通运输局移交到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名下存折现在还在该公司。4、2005年1月至2016年10月韩玮工资福利发放情况表,证明被告已依法发放工资及相关补贴,改制时原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已补差至2008年12月,故被告是从2009年1月起与其他驾驶员同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缴费单位是车辆检测中心。证据3、4不是原件,对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事业性质劳动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车辆检测中心是由被告管理,人事局要求统一以被告名义出具考核结果,该组证据名单上除调出人员外,其他人员都在车辆检测中心改制。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按与其他驾驶员同工同酬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检测中心是属被告领导的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故人员性质应属于被告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清楚这三份文件,其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对证据3不清楚,真实性也有异议,存折虽是原告名字,但不是拿原告身份证开办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是按表上数额发放工资福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虽对真实性存疑,但其加盖了相关单位公章,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玮退伍后被民政部门安置到县级泰州市交通局,曾被安排至下属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工作。1996年底地级泰州市成立,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更名为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隶属被告泰州运管处领导。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至今,但其编制仍在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2006年1月11日,泰州市交通局作出泰交财[2006]2号文件《关于审批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改制实施方案的请示》,其中载明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始建于1992年,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有在编人员中选择自谋职业的,一律依法终止与原单位的人事(劳动)关系,同时获得规定数额的置换职工身份经济补偿金;其余原有在编人员(除办理正常退休、提前退休和自谋职业的外),一律由改制后的新企业续聘,实行劳动合同制。2006年1月20日,泰州市交通局作出泰交人[2006]3号文件《关于撤销“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机构编制的请示》。2006年1月23日,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泰编办[2006]4号文件《关于撤销市车辆检测中心机构编制等事项的批复》,撤销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事业机构,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收回自收自支事业编制40名。在被告提供的来源于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改制人员身份置换补偿金发放表及市属事业单位改制支付自谋职业人员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显示应发放给原告补偿金30023.04元;该公司还保存有户名为韩玮的银行存折,显示2006年7月4日存入30023.04元。但原告未在相关发放表中签字确认,至今未领取上述补偿金。被告还提供了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自谋职业人员工资补差发放表,显示原告月工资补差为740元,但其中亦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称对此不清楚。另查明,2006年7月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改制前原告享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待遇,改制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开始只发出差补贴,从2009年1月起按合同工驾驶员性质发放原告工资、福利。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来由泰州市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缴纳,后于2006年7月停止缴纳,原告从2006年10月起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医疗保险费。又查明,原告因案涉纠纷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06年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欠发的工资699102元、奖金487500元、公休假补贴80000元、加班工资320000元、福利300000元,补缴2006年至今的社会保险、公积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6]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各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本院认为,泰州市车辆检测中心改制前,原告一直在被告泰州运管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其编制在车辆检测中心,享受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待遇。改制后该事业机构被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撤销,事业单位法人被注销,40名自收自支事业编制被收回,故原告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应随单位撤销及编制收回而终结。原告在车辆检测中心改制后仍在被告单位做驾驶员至今,车辆检测中心隶属被告单位领导,且原告提供的来源于泰州市档案馆载有原告姓名的相关名册中直接加盖了被告而非车辆检测中心公章,故被告应就改制带来的原告身份置换及经济补偿等问题作出妥善安置处理。泰州市交通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保存有原告的身份置换补偿金存折,但该款至今未发放给原告,无原告签字确认;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完整人事档案,未提供明确告知原告其身份性质发生变化、不再享受事业单位人员待遇的证据;原告在改制前后实际都在被告单位做驾驶员,其工作具有延续性、连续性,但被告在改制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实际已受到侵害,被告对此应予填补。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同龄同级同类事业单位人员月工资补贴标准为职务工资410元、级别工资776元、职岗津贴285元、综合补贴260元、地方补贴550元、房贴213元,合计2494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异议之处及其所认为的正确标准究竟应是多少,考虑到双方地位及举证能力不平衡,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酌情以2494元/月作为损失填补的应发工资补贴参照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期限2006年7月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经计算应为307808元。扣除被告提供且经双方一致确认的2005年1月至2016年10月韩玮工资福利发放情况表中显示的2006年7月至2016年10月13日被告实际已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含能够确认的行车补贴、津贴数额),被告仍应向原告补发197053元。至于应发奖金、加班工资、福利,原告未明确具体标准,也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核查计算,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公休假补贴及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依法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运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玮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欠发工资补贴合计197053元。二、驳回原告韩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州市运输管理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