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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执8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伟志、方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志,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1执8521号申请执行人:张伟志,男,195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执行人:方胜,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申请执行人张伟志与被执行人方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1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货款131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案件受理费29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赵镥杰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查找,发现被执行人方胜名下有房产一套,但该房产有查封有抵押,本案处置意义不大,另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方胜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方胜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1执852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波代理审判员 周 超代理审判员 周培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镥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