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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0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梁志文、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文,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文,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穗园东街45号3A08房。负责人:林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志文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广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梁志文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7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恒基广州分公司的起诉;3、判决涉案的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为伪造的合同,并撤销该三份涉案合同;4、判决恒基广州分公司支付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具状人是“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故本案的一审原告应是“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恒基公司)。广东恒基公司与恒基广州分公司不是同一家企业,一审法院把恒基广州分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错误的。二、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案外人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恒基广州分公司签订的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涉案的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穗园小区业委会)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2016年12月02日核发的《刻章许可证》刻制的公章是穗园小区业委会唯一合法有效的公章,除此以外的任何的穗园小区业委会公章都是无效的公章,所以2016年12月02日前出现的穗园小区业委会公章都是无效的公章。涉案的三份合同甲方所使用印章不是穗园小区业委会的有效的公章,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的三份合同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恒基广州分公司代梁志文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是错误的。梁志文从未委托恒基广州分公司代其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而穗园小区水表总表权属人为广州市政府住建办,恒基广州分公司按总表水量代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是代广州市政府住建办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三、一审法院审判不公。1、涉案的三份合同是穗园小区业委会与恒基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增加穗园小区业委会作被告或传唤穗园小区业委会出庭作证会更有利于查明讼争的事实。但梁志文于2016年06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穗园小区业委会作被告及传唤其出庭作证均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2、确认涉案的三份合同甲方所使用的印章是否为合法有效的印章对本案的审理亦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但梁志文于2016年06月20日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收集证据也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3、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东区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东区分公司)作为证人于2016年07月05日为恒基广州分公司作出了一份书面证言,该证人的证言“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穗园小区)从2007年3月14日至今,一直向我司按总表水量缴交水费与污水处理费”,并没有交代清楚“按总表水量缴交水费与污水处理费”是代梁志文垫付,还是代广州市政府住建办垫付。为此,梁志文于2016年09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止诉讼期间暂停证据质证及传唤自来水东区分公司到庭作证,但仍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4、2016年06月22日,梁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穗园小区业委会的民事诉讼案立案,[案号:(2016)粤0106民初lll81-lll83号];2016年07月05日,梁志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0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2017年02月07日,梁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穗园小区业委会的民事诉讼案立案,[案号:(2017)粤0106民初4160号];2017年02月07日,梁志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继续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收到梁志文请求本案继续中止诉讼的申请并于2017年02月22日上午在一审法院作了笔录。梁志文两次申请中止诉讼的事由完全一样,但请求本案继续中止诉讼的申请却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有失公正。恒基广州分公司辩称:1、恒基广州分公司与穗园小区业委会签订的2008年、2011年、2013年《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关于涉案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以及穗园小区业委会的印章问题,已经在一审法院(2016)粤0106民初lll81-lll83号、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7907-17909号案件中审结完毕,梁志文也曾在上述案件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前案终审判决生效后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2、涉案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穗园小区业委会所使用的印章虽未到公安局备案,但业委会已按照当时房管局的规定提交天河区国土房管局备案。3、本案的一审原告是恒基广州分公司,并非是广东恒基公司。《民事起诉状》中加盖了广东恒基公司公章只是工作人员的失误,本案从起诉立案、庭审等整个诉讼程序但是由恒基广州分公司参与,相关权利义务主体也一直是恒基广州分公司,广东恒基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除民事起诉状外均未出现过、也从未提起过,一审过程中梁志文也未对此提出异议。4、恒基广州分公司从2001年入驻穗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从入驻开始,就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东区供水所达成协议,恒基广州分公司每月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按照穗园小区注册总表当期水量对应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之后再由恒基广州分公司按照各业主的分水表实际水量收取物业费时一并向业主收取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恒基广州分公司已经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为梁志文代垫水费和污水处理费的事实,梁志文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自行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水费及污水处理费。5、关于梁志文提及的诉讼中止等程序性的问题,恒基广州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处理。恒基广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志文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11150.5元、住宅水费(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5821.1元、垃圾处理费(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44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4034.7元(按月分期计算,每期以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自次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梁志文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查册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梁志文是广州市天河区穗园路穗园东街23号1003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所有权来历为2000年7月向广州市市级机关干部教职员工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买;建筑面积为85.9356平方米。恒基广州分公司是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2008年1月1日,案外人穗园小区业委会(甲方)与恒基广州分公司(乙方)签订《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就穗园小区物业实行物业管理问题约定:物业类型为高层商住楼,坐落位置为广州市天河××××路,占地面积为6028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0万平方米;甲方代表该物业业主大会签订本合同,该物业全体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合同,乙方为该物业成立的业主大会选聘提供物业管理的企业;乙方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提供综合管理服务、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养护、维护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一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不包括共用水费、电费;(第十条)按上期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上调10%作为本期合同期的收费标准(上期服务合同约定的住宅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第十一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物业服务工作,2008年4月30日前按上期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并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每月计收一次,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由管理处向小区业主发送服务费收费通知,业主在收到通知后当月内向管理处交纳物业服务费;(第十二条第一款)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等内容。2011年1月1日,案外人穗园小区业委会与恒基广州分公司就穗园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又签订《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收取;第十一条约定乙方2011年2月1日前按上期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每月计收一次,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由管理处向小区业主发送服务费收费通知,业主在收到通知后当月内向管理处交纳物业服务费;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注:当月计收的物业服务费未能在当月交纳的作逾期交纳处理),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第二十八条约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3年12月12日,案外人穗园小区业委会与恒基广州分公司就穗园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再签订《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住宅的物业服务费计算标准、交纳期限、滞纳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均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一致。2016年7月5日,自来水东区分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恒基广州分公司(穗园小区)从2007年3月14日至今,一直向其按总表水量缴交水费和污水处理费,且并无欠费情况。恒基广州分公司为证明其代垫了案涉房屋所在物业大楼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提交了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的发票54张(显示用水地址为天河区穗园东街23号C座3-30,计费时段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3月21日)。经质证,梁志文表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知道,所以不发表意见。恒基广州分公司称涉案房屋2008年11月30日(水表读数为578度)至2008年12月31日(水表读数为607度)期间用水合计29度,该期间按照1.95/吨计费共56.6元,已付45.7元,梁志文欠付1.9元;2008年12月31日(水表读数为607度)至2009年6月30日(水表读数为728度)期间用水合计121度,该期间按照1.95/吨计费共236.1元,梁志文均欠付;2009年6月30日(水表读数为728度)至2012年5月21日(水表读数为1702度)期间用水合计974度,该期间按照2.13/吨计费共2075元,梁志文均欠付;2012年5月21日(水表读数为1702度)至2016年2月28日(水表读数为2956度)期间用水合计1254度,该期间按照2.97/吨(水费每吨1.98,排污费每吨1.81)计费共3498.66元,梁志文均欠付。恒基广州分公司提供了穗园小区住户水表抄写记录表、催缴通知书、交款通知书(打印件)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欠付情况。梁志文表示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知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用水读数和费用情况。恒基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案涉房屋的垃圾处理费。梁志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案涉房屋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和污水处理费、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垃圾处理费。另查,梁志文曾以案外人穗园小区业委会为被告、以恒基广州分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业主撤销权纠纷三案[案号为:(2016)粤0106民初11181-11183号],以恒基广州分公司订立合同时不属于“其他组织”故不具备订立合同的资格且使用违法私刻的公章订立合同,故合同无效而要求判令确认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106民初11181号、(2016)粤0106民初11182号、(2016)粤0106民初11183号民事判决,均以梁志文主张依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梁志文的诉讼请求。后梁志文不服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粤01民终17907-17909号],但均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穗园小区业委会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梁志文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穗园小区的业主,其应当接受上述《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并履行上述合同的相应条款。恒基广州分公司作为穗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职责,梁志文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恒基广州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理应向恒基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即物业服务费。梁志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纳案涉房屋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的内容,案涉房屋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和2011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应分别为2552.29元(1.1元/月/平方米×85.9356平方米×27月)和6814.69元(1.3元/月/平方米×85.9356平方米×61月),合计为9366.98元。梁志文至今未付上述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恒基广州分公司现要求梁志文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月分期计算,每期以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合法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平原则,每期违约金应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关于恒基广州分公司要求梁志文支付水费5821.1元的诉讼请求,从恒基广州分公司提交的54张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发票可以看出涉案房屋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已经由恒基广州分公司垫付,而梁志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行交纳了上述期间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恒基广州分公司现要求梁志文返还代垫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合法有理。恒基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穗园小区住户水表抄写记录表、催缴通知书、交款通知书(打印件)与上述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发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涉案房屋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用水度数及费用金额,而梁志文并未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依法采信恒基广州分公司关于梁志文欠付的该期间费用金额为5821.1元的陈述,对恒基广州分公司要求梁志文返还代垫水费和污水处理费5821.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恒基广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代垫了案涉房屋的垃圾处理费,故对恒基广州分公司要求梁志文支付垃圾处理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志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恒基广州分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366.98元及滞纳金(按月分期计算,每期以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次月1日起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每期滞纳金以不超过本金为限);二、梁志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恒基广州分公司返还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水费及污水处理费5821.1元;三、驳回恒基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恒基广州分公司负担165元,梁志文负担425元。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梁志文已于2017年5月4日缴纳了案涉物业管理费和水费,其中管理费缴纳至2017年5月,水费、污水处理费缴纳至2017年3月。本院二审期间,梁志文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起诉状。2、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3、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据1、2、3拟证明本案《民事起诉状》的具状人是“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广东恒基公司与恒基广州分公司是两家不同的企业,本案一审原告应为广东恒基公司。4、办理刻制印章备案须知。5、广州市公安局信访事项告知单(穗公群[2010]1134号)。证据4、5拟证明刻制公章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刻制公章行政许可的主体单位是公安部门。6、刻章许可证(穗公印字No:A722809)。证据6拟证明穗园小区业委会按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2016年12月2日核发的《刻章许可证》(穗公印字No:A1722809)刻制的公章是穗园小区业委会唯一合法有效的公章,除此以外的任何的穗园小区业委会公章都是伪造的、无效的公章,所以2016年12月02日前出现的穗园小区业委会公章都是伪造的、无效的公章。7、关于申请公开穗园小区业委会刻制印章备案情况的报告。8、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穗公政务公开依申复[2016]99号)。证据7、8拟证明涉案的三份合同穗园小区业委会(甲方)所使用印章是没有取得行政许可违法私自伪造的印章。9、鉴定意见书(粤明鉴[2017]文鉴第0105号)。证据9拟证明涉案的三份合同穗园小区业委会(甲方)所使用印章不是合法有效公章,涉案的三份合同是无效合同。10、证明。11、广州市荔湾区国家税务局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查办结果简要告知书(编号:穗荔国税检告[2016]008号)。12、自来水公司水费发票。证据10、11、12拟证明恒基广州分公司是按总表水量代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其所代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的总表权属为广州市政府住建办。恒基广州分公司是代广州市政府住建办,而不是代梁志文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1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材料清单(20160617)。14、关于请求增加穗园小区业委会作为被告的申请。15、关于请求传唤穗园小区业委会出庭作证的申请。证据13、14、15拟证明梁志文于2016年06月17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请求增加穗园小区业委会作被告及请求传唤该业委会出庭作证的申请。16、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材料清单(20160620)。17、关于请求向公安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证据16、17拟证明梁志文于2016年06月20日依法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请求一审法院向公安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18、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材料清单(20160918)。19、关于证据质证及有关事项的请求。20、关于请求传唤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东区供水分公司到庭作证的申请。证据18、19、20拟证明梁志文于2016午09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请求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中止诉讼期间暂停证据质证及传唤自来水东区分公司到庭作证。2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材料清单(20160705)。22、民事裁定书[(2016)粤0106民初7799号]。证据21、22拟证明2016年07月05日,梁志文向一审法院申请请求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0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书》。23、关于(2016)粤0106民初7799号继续中止诉讼的申请(2)。24、EMS快递单(1032010113423)。25、EMS快递查询单(1032010113423)。26、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传票(1624602)。证据23、24、25、26拟证明2017年02月07日,梁志文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继续中止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02月08日收到该申请。恒基广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2、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案一审原告是恒基广州分公司,并非是广东恒基公司,《民事起诉状》中的“广东恒基物业管理公司”只是工作人员失误盖错了公章。2、证据4显示是2002年5月10日发布的,该证据显示的内容是否准确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业主委员会的合法公章只有一枚”,只能证明2016年12月2日天河公安分局同意穗园小区业委会到广州喜龙印章有限公司刻制印章一枚。案涉3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印章亦是穗园小区业委会的印章,只是该印章未到公安局备案,但该印章已经在天河区国土房管局备案。印章去公安局备案仅仅是管理性的规定,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关于穗园小区业委会印章的问题,早已经由(2016)粤0106民初11181-11183号及(2016)粤01民终17907-17909号民事案件中审结。4、证据9《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在【2016】11181-11183、【2016】17907-17909号案件中,穗园小区业委会没有否认检材中的印章并未到公安局备案,只是按照当时房管部门的规定,在天河区国土房管局备案了,业委会确认涉案3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5、证据10、11、12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恒基广州分公司从2002年1月入驻穗园小区,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入驻开始,就与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东区供水所达成协议,恒基广州分公司每月向自来水公司缴纳按照穗园小区注册总表当期水量对应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之后再由恒基广州分公司按照各业主的分水表实际水量在收取物业费时一并向业主收取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恒基广州分公司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代梁志文垫付了水费和污水处理费。梁志文的房屋属于房改房,其建筑面积为85.9356平方米,已购分摊面积为16.3424平方米,根据房改房的特殊性,产权情况登记表中的建筑面积实质上属于套内面积,计算物业管理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套内加分摊面积,即85.9356+16.3424=102.28平方米。因为案涉房屋是房改房,所以水费及污水费发票显示的客户名称是“广州市政府住建办”,而发票显示的是案涉房屋所在的整栋住宅内的水费、污水费等。6、证据13-26,对有法院盖章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梁志文本人所写的申请及申请书的内容,无法确认。二审期间,梁志文书面申请本院对涉案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甲方穗园小区业委会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申请传唤穗园小区业委会出庭作证并当庭出示上述涉案合同所使用的印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恒基广州分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梁志文应否向恒基广州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费、污水处理费。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诉讼主体问题。恒基广州分公司一审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虽加盖了广东恒基公司公章,但该起诉状订明的原告为恒基广州分公司,实际也是由恒基广州分公司参与诉讼,恒基广州分公司表示因工作失误在起诉状中错盖广东恒基公司公章,故梁志文仅以该盖章事实主张本案被告应为广东恒基公司,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物业管理费及水费、污水处理费支付问题。恒基广州分公司与案外人穗园小区业委会于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梁志文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接受上述《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恒基广州分公司作为穗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职责,梁志文作为业主实际接受了恒基广州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理应向恒基广州分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梁志文未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支持恒基广州分公司主张判令梁志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水费及污水处理费支付问题,无疑应由实际用水人承担。恒基广州分公司按照小区水表总表读数代垫的水费实际为小区业主实际发生的用水量,现恒基广州分公司垫付该笔费用后,要求梁志文按照其实际用水量返还代垫的水费及污水处理费,事实、法律依据充分。穗园小区水表总表权属归属问题与实际发生的用水事实认定并无关联,梁志文上诉依据穗园小区水表总表权属归属否认恒基广州分公司为小区业主垫付水费、污水处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梁志文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欠费项目、欠费数额没有提出异议,且梁志文已实际清缴了全部欠费,本院对此也予确认。涉案三份《穗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予以审查确认,梁志文上诉对上述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实质上系否定生效判决的合法性,应另循审判监督程序申请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查。据此,对梁志文二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梁志文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志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梁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淑敏审判员  陈珊彬审判员  杨晓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陈媛林飘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