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金盛与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盛,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160号原告:林金盛,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亮,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书,广东典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城新西路粤潮花园A幢23、24号铺。负责人:郑国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浩,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梓阳,公司职员。原告林金盛与被告方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盛的诉讼代理人赵子涌、刘鑫、被告方亮的诉讼代理人谢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蔡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鉴定后另行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30763.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07时05分左右,原告林金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金和路自西往东行驶至S233线与金和路交叉路口,遇被告方亮驾驶粤U×××××号轿车沿S233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后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金盛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救治。2016年12月6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Y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金盛、被告方亮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方亮驾驶的粤U×××××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亮辩称:1、本案被告方亮驾驶的车辆有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亮为其垫付医疗费24705.86元,被告方亮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剔除其应垫付的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十九条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该予以剔除;二、关于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四、关于康复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实际情况另行主张;五、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按司法解释,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按85元/天计算比较恰当;六、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同时九级伤残按20%计算;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而我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九、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凭证。发生事故后一直在医院进行治疗,没有产生任何交通费用;十、鉴定费,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而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未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是一种列明赔偿项目的险种),而是属于一种间接损失,所以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07时05分左右,原告林金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和路自西往东行驶至S233线与金和路交叉路口,遇被告方亮驾驶粤U×××××号轿车沿S233自南往北行驶至该路口,因原告林金盛不按规定让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金盛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6】第Y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金盛及被告方亮应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林金盛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医院的救护车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8日,共住院56天,用去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共人民币64380.87元,其中被告方亮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人民币24705.86元。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GCS13分:双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右额颞顶部及左额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血肿;右足外伤;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出院诊断:颅脑外伤GCS13分:双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部头皮血肿;慢性乙型××;右足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出院医嘱:服药并定期复诊。原告前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时限(后续仍需做的手术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单独列出)、误工期限、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目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林金盛构成九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无康复费、无残疾辅助器具费;3、误工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56天。(建议:增加营养费600元;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庭审过程中,各被告均表示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无意见。后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函一份,表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第4页第18行“无后续治疗费,无康复费,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存在录入错误,应更正为“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无残疾辅助器具费”。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粤U×××××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方亮,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方亮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粤公交认字【2016】第Y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方亮应负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负本事故50%的赔偿责任。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进行的人身损害各项目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林金盛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用去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共人民币64380.87元,其中被告方亮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用人民币2470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3、营养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时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才可主张,而在庭审过程中又表示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无意见,被告方亮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也无意见。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予以支持。4、康复费: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26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40元/天×30天×2人+90元/天×26天×1人=1074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期为90天,故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5天×90天=7691.92元。7、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伤残等级情况,给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较高,本院予以调整。9、鉴定费:33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鉴于原告转院、住院治疗期间,家属、陪护人员确需乘车的实际,酌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故原告林金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56254.39元。其中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人民币70580.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人民币85673.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扣除交强险赔偿后的原告经济损失60580.87元按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方亮赔偿原告人民币60580.87元×50%=30290.44元,抵除被告方亮已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人民币24705.86元,被告方亮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84.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5673.52元。二、被告方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金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584.58元。三、驳回原告林金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78元、被告方亮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方亮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方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上述相应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詹丹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