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毛芳地与佛山市营东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芳地,佛山市营东陶瓷有限公司,新兴县金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727号原告毛芳地,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诉讼代理人卞静,广东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营东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陶博大道10号二座15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056752877Q。法定代表人尤银河。第三人新兴县金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水台镇布茂村委会云端村桂岗山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32167707528U。法定代表人梁兆坚。原告毛芳地与被告佛山市营东陶瓷有限公司(下简称营东公司)、第三人新兴县金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营东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卞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东公司及第三人金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先后四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需要的编织袋送到第三人处进行加工。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三笔编织袋款尚未支付,合计65505元。对账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未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违约责任问题。关于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了送货单三份,电脑打印记账表格一份证实其向原告送货编织袋,上述送货单虽没有被告签收,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于2016年7月11日收到了留言为佛山营东的第一批货款12330元,原告还提供了其与被告财务人员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基本能够与原告陈述的送货事实及货款金额、笔数印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提出任何抗辩及进行相反举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事实予以认定。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利息。原告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的,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付款期限,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认定逾期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营东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芳地支付货款合计655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营东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曲审 判 员 赖坚凡人民陪审员 陈凯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