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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何国文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何国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529号原告: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日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伟,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文。原告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天华和周起伟、被告何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被告清空租赁场所并搬离,将租赁场所返还给原告;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搬离返还日止,按年租金35,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三桥村XXX号内的彩板棚屋240平方米,每年租金为35,000元,先付后用,提前2个月付每半年租金,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并支付租金。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何国文辩称,签订租房协议是事实,但相关租赁场所属违法建筑,合同无效,相关过错在原告方。被告租金付至2015年6月3日。期间曾让朋友代付租金,原告确认收到后被告将货物抵给朋友,此后原告又说未收到租金,造成被告损失。原告也曾通知被告以存在租赁场所的物品抵租金,被告默认后,原告现又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导致被告无法支付租金造成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三桥村XXX号内的彩板棚屋240平方米,每年租金为35,000元,先付后用,提前2个月付每半年租金;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2月2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并支付租金。2016年3月31日,因原告催讨租金,被告短信告知原告将通过朋友支付租金。2016年4月25日9时27分,原告确认收到租金,同日9时28分确认未收到租金。2016年6月中旬,因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原告短信通知被告如再不付租金或搬走寄存物品,将变卖寄存物品以充租金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前回复,如不回信视为默认同意,放弃寄存物品的所有权。嗣后,原告短信通知被告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现政府要强拆,要求被告搬走物品,如不搬走相关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付款也未搬离,以致涉讼。另查明,涉案的租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也无相关建设规划许可等。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确认:租赁期间曾就租金的上涨进行协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半年租金为18,600元,被告则实际支付租金18,400元;至2015年6月2日前的租金业已结清,2015年6月3日后的租金未支付。同时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就其所称损失等提起反诉。原告确认:2016年4月25日确认收到租金的短信系笔误,当即予以更正,被告并不存在所谓损失,虽双方于租赁期间曾调整租金标准,但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占用使用费请求标准仍按每年35,000元计算。以上事实,由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拍卖成交书、收据、短信、户籍工商资料、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实际租赁期间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被告理应清空搬离返还诉争租赁物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请求按每年35,000元计算,应予准许。被告辩称无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国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何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场所即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三桥村XXX号内的彩板棚屋清空并搬离,同时将租赁场所返还给原告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被告何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骁宋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空搬离返还日止,按每年35,00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可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