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7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舒成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成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成先,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住余干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由余干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余干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成先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并经得被告人舒成先同意,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成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舒成先步行至余某镇祥和家园小区,见被害人叶某停放在九栋一楼与二楼之间的转角平台上一辆捷马牌两轮山地自行车上了锁(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6元),便到附近工地寻找到一把钢筋剪返回。之后,舒成先用剪刀将该山地自行车的锁剪断,并将自行车扛到楼下,在准备骑车逃离时,被车主叶某摁倒在地。叶某随即报警,舒成先被赶来的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成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舒成先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叶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山地自行车等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成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再次盗窃他人价值1096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成先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成先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车主叶某发现并控制住,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成先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具有坦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成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成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少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