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民终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应在道、夏锡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在道,夏锡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在道,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巨林(系应在道儿子),男,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锡宗,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应在道与被上诉人夏锡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没有应该开庭审理的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在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完全遵守并履行了2015年5月29日与夏锡宗签订的《协议书》的相关约定。2、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夏锡宗所主张的11.1㎡承包田的承包权益及该承包田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夏锡宗所诉主体错误。3、上诉人所领取的款项是经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认定的合理合法完全属于上诉人的土地补偿,并特别说明了土地补偿指土地矿渣填方、水泥路面等地面附着物补偿,并无承包田的承包权益及该承包田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与夏锡宗无关,不存在其主张的代收的情况。4、夏锡宗所主张的11.1㎡承包田并非良田,而是经过上诉人投入人力物力花费矿渣和水泥浇筑的水泥路面、水池等附着。5、至今仰义街���未通知上诉人签订正式合同,街道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和有关文件规定依法合理发放补偿,并未涉及原告承包田的承包权益及该承包田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也未涉及双方共享利益。街道并出具证明,证明土地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夏锡宗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违反了2015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制作背景是夏锡宗、夏德福与上诉人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起诉后,应在道和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土地还给被上诉人,包括土地本身权益和拆迁安置权利。协议第二条约定土地现状是建设用地,建筑物归上诉人所有,土地归被上诉人及夏德福所有,夏锡宗和夏德福不能再主张农用地的权益。协议签订后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撤诉了。现应在道将补偿款40多万元领走后没有给被上诉人和夏德福,违反了合同约定。签正式合同和领取安置补偿款时,双方都应在场,但实际上是上诉人一人领取款项,被上诉人及夏福德并未在场。三、上诉人确实没有获得11.1㎡承包田权益和拆迁安置权益,这些权利已经被协议做成了建设用地的土地及厂房的安置权益。四、上诉人领取40多万元后,被上诉人也没有为难上诉人,只是要求11.1㎡的补偿款。不管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所做的解释是否合法,但《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说明》和本案是没有关联的。五、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与应在道有无签订正式合同不清楚,但仰义街道办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才发放了款项,如果没有该《协议书》街道是不会发放款项的。既然发放了款项,那属于被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应该给予被上诉人。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科长所做的陈述,土地补偿标准我们是认同的,但其称土地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综上,请维持原判。夏锡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领的土地补偿款计16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月2日为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夏锡宗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领的土地补偿款计166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7日,案外人夏庆唐与被告应在道签订《卖契》一份,约定:兹有文下村民夏德福,现有承包田壹块坐落双义亭岭脚右侧,靠在道厂房边,计平方面积215平方米,今出卖给应在道作厂房作坊,��方已议定,每平方为100元计算,共计21500元。另,应在道屋角头锡宗有11.1平方同样价卖给应在道,计1110元。今双方议定该地块属承包耕地,对于今后一切征购、承包费、教育费、水费等等由出卖人夏德福、夏锡宗负责,应在道不负一切责任。该卖契另注明:该承包田属夏德福、夏锡宗所有,因兄弟二人在外,无法经办,其权委托其父夏庆唐办理,以后无言反悔。之后,被告应在道于上述承包田上修建厂房,并铺设水泥。2015年3月,原告夏锡宗及案外人夏德福以其对该《卖契》的签订并不知情为由,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卖契》无效。2015年5月29日,原告夏锡宗与案外人夏德福(作为甲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应在道(作为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夏德福承包的原仰义乡双义亭岭脚右侧215平方米承包田的承包权益��该承包田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夏德福享有,该承包田上由应在道出资建设的建筑物及该建筑物产生的相应拆迁安置权益归应在道享有,夏锡宗承包的原仰义乡应在道屋角头11.1平方米承包田上的承包权益及该承包田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夏锡宗享有;二、鉴于上述承包田已由应在道作为建设用地用于修建厂房、铺设水泥地等,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地块按建设用地安置政策予以安置,甲方不得再持承包权证主张上述226.1平方米承包田的拆迁安置权益;三、签正式协议和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时甲方夏德福、夏锡宗或其委托代理人曾球,乙方应在道或其委托代理人陈治美均应在场,并按上述协议内容履行,若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的内容致使上述协议无法履行,则本协议作废;四、甲乙双方就涉案纠纷不再有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夏锡宗及案外人夏德福撤回起诉。同年6月3日,被告应在道于案外人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编号为No0000316征收领款凭证上领款人一栏签字确认,并领取征收款项401178元,其中土地补偿款为907.27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36090.5元,该补偿款包括原告夏锡宗11.1平方米承包田经铺设水泥后的水泥地征收补偿。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关于仰义街道主任办公会议纪要(2012)6号中“道坦(空地)补偿标准为水泥地150元/平方米”,即是指土地矿渣填方、水泥路面等地面附着物补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查询单、户籍查询、《卖契》、《协议书》、口头裁定笔录、征收领款凭证、《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说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土地承包经营人对其承包的土地只有使用权,并无所有权,且承包地不得进行非法买卖,故案外人夏庆唐与被告应在道于2003年9月7日签订的《卖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夏锡宗及案外人夏德福亦未进行追认,应属无效。原、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就原告夏锡宗承包的原仰义乡应在道屋角头11.1平方米承包田上的承包权益及该承包田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约定归原告夏锡宗享有,并一致确认上述地块按建设用地安置政策予以安置,原告夏锡宗及案外人夏德福不得再持承包权证主张226.1平方米承包田的拆迁安置权益。鉴于被告应在道于案外人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办事处已领取征收款项401178元,其中土地补偿款为907.27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36090.5元,且907.27平方米包括原告夏锡宗11.1平方米水泥地补偿,故被告应在道应按约向原告夏锡宗支付土地补偿款11.1平方米×150元/平方米=1665元。原告夏锡宗诉请要求被告应在道支付土地补偿款1665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应在道辩解未获得原告夏锡宗11.1平方米承包田上的承包权益及相应的安置权益,11.1平方米土地补偿系路面硬化的道坦拆迁征收补偿,即地面附着物补偿。法院认为,案外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说明》仅就道坦(空地)补偿标准进行说明,但无法证明原告夏锡宗承包的11.1平方米承包田按水泥地补偿后的补偿款应归被告应在道所有,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就原告的承包权益及安置权益明确约定由原告夏锡宗享有,并就安置权益一致确认为按建设用地安置政策予以安置。因此,被告应在道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在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锡宗支付土地补偿款166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在道负担。二审期间,应在道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说明》,证明鹿城区人民政府仰义街道办事处特别说明土地补偿指土地矿渣填方、水泥路面等地面附着物补偿,并无承包田的承包权益及该承包田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与夏锡宗无关,不存在代收情况。2、《证明》,证明道坦(空地)补偿款归应在上诉人所有。3、照片,证明夏锡宗所主张的11、1平方米承包田并非良田,而是经过答辩人投入人力物力花费用矿渣和水泥浇筑的水泥路面、水池等附着。夏锡宗质证认为:证据1,已经在一审中提供并质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明人签字并出庭接受质证,对内容有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也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的,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方拍摄。本院认为,证据1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并经双方质证,现二审中双方证明对象和质证意见都没有变化,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该证据落款为街道办事处,但并未加盖街道办事处的印章,签名人身份不明,签名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证据3,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双���对涉案土地征收前已经不是农田、而是水泥路面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的补偿款应在道已经领取,目前没有证据表明针对涉案土地后续还有其他补偿。征收领款凭证中用途说明第8项载明“土地补偿”。涉案11.1㎡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计1665元双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该1665元的归属。本院认为,该1665元的归属关键在于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夏锡宗承包的原仰义乡应在道屋角头11.1平方米承包田上的承包权益及该承包田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夏锡宗享有”,未再另行约定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另归他人。而同一份协议同一条款中,针对夏德福名下的承包田,则针对承包田和地上建筑物的权益归属作了分别��定。由此可以推断出,涉案11.1㎡土地的土地补偿款计1665元应归夏锡宗享有。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应在道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应在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审 判 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丁 虹代书记员  叶冰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