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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马士余与袁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余,袁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1311号原告:马士余,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非,男,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马士余诉被告袁非劳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士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袁非支付劳务费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袁非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士余于2015年跟随袁非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约定日工资200.00元,按月结算。截止2015年5月袁非拖欠马士余工资3000.0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袁非出具欠条一张,但仍拒绝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袁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马士余跟随袁非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因袁非拖欠马士余劳务报酬,2017年1月25日袁非为马士余出具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仟元整(3000.00元)(工资款)”的便条一张,该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马士余请求判令袁非支付劳务报酬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士余劳务报酬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袁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