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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6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6002号原告:赵某,女,1984年5月4日,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被告:张某1,男,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张某1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并且儿子也长大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张某2。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赵某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来之不易的家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