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务某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籍河南省杞县高阳镇务岗村*组**号,现住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16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1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美丽、宋文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3时许,在平舆县城健康路卫生商务宾馆超市,被告人务某某因买烟与店主周某和王某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务某某将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程度,周某为轻微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务德功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孙某、李某、徐某、刘某的证明;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6】361、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务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范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