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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4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姜幽萍与姜哲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幽萍,姜哲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4153号原告:姜幽萍,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姜哲钱,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现住天台县。原告姜幽萍与被告姜哲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哲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姜哲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姜哲钱曾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利息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姜哲钱未答辩。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姜幽萍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姜哲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姜哲钱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20‰。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姜哲钱仅支付借款利息200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哲钱向原告姜幽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哲钱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哲钱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姜哲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幽萍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在执行过程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姜哲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启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宇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