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仁仁与张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仁仁,张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542号原告:黄仁仁。委托诉讼代理人:辜茜,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柯。原告黄仁仁与被告张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仁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893.42元;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合计1856.53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7日,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本金的2%计付);4.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4000元;5.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1Q***号,品牌型号为起亚YQZ7***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5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还款方式为从2016年7月7日开始每月7日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2636元。被告提供其有处分权的川F1Q***号车辆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并在广汉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签定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截止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101.58元,利息6325元,此后未再偿还任何费用。根据双方《借款抵押合同》第二十三条第2款规定,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超过十个自然日,已构成违约行为,我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本金为33898.42元。被告张柯未出庭进行答辩、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宝付付款电子凭证及明细、收据2张、川F1Q***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川F1Q***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经审理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月利率按借款本金的1.15%支付,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6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转账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从2016年7月7日开始每月7日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2636元……由甲方(被告张柯)提供其有处分权的如下车辆作为抵押物:品牌型号:起亚牌YQZ7142,车牌号为:川F1Q***,发动机号:F1182038,车辆识别代码:LJDLAA299F0554589……本合同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与此次抵押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甲方逾期还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逾期支付当期利息,下同)超过10个自然日,乙方(原告黄仁仁)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甲方逾期还款之日起,乙方除向甲方(或丙方)主张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利息外,甲方(或丙方)还应按借款金额的0.80%/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直至甲方结清借款本息以及本合同规定的应由其承担的各种费用;一旦甲方(或丙方)作出任何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行为,甲方(或丙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本条约定的违约金与上一条约定的滞纳金同时存在,互不影响……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被告张柯)同意乙方(原告黄仁仁)直接或委托第三方东莞团贷网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代为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借款,甲方收到乙方或乙方委托的第三方之款项即视为乙方已按《借款抵押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之约定完成支付义务,甲方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如下:户名:张柯账号:6212*****5461开户行:工商银行德阳广汉支行……乙方通过团贷网出借38370元,剩余16630元由乙方现金支付给甲方。被告张柯出具收据2张,收据1载明:本人(借款人)现收到黄仁仁(出借人)提供的现金款项,金额1663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陆佰叁拾元整),有关借款的其他事项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编号为TDC5022016060705的合同执行。收据2载明:本人(借款人)现收到黄仁仁(出借人)交来借款款项,金额5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收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张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德阳广汉支行收款账号:6212*****5461。备注:黄仁仁通过第三方东莞团贷网互联网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张柯支付38370元,现金支付16630元。另查明,川F1Q***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柯,2016年6月8日,该车在黄仁仁名下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仁仁所举的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明细、收据已载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利息计算,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还款方式:从2016年7月7日开始每月7日支付本金和利息共计2636元。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逾期还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逾期支付当期利息,下同)超过10个自然日,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或丙方)立即提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现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原告陈述被告在2017年4月8日之后就未再支付本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张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黄仁仁请求解除《借款抵押合同》及对合同约定到期日前归还借款3389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从2017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按照月利率1.15%计算,共389.83元;违约金、滞纳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当事人双方在《借款抵押合同》中对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有所约定,且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因诉讼或仲裁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过户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概由甲方(或丙方)承担。本案中,张柯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该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为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在案佐证,律师费包含在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四川省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但由于原告既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又主张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再主张律师费将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柯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1Q***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抵押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张柯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黄仁仁偿还借款本金33898.42元,支付借期内利息389.83元(计算方法为:本金33898.42元×1.15%×1月=389.83元)以及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5月8日起按年息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柯名下的车牌号为川F1Q***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变价得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张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昌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汤 尧书 记 员 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