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谢银财与曹德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银财,曹德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183号原告:谢银财,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高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保,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兵,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银财诉被告曹德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被告曹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组成由审判员张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秀爱、吴丽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强、被告曹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925.4元(赔偿以下总费用的60%,其中:医疗费13090.68元,误工费16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00元,陪护费3600元,交通费2698.3元,公证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文莲花系原告谢银财的妻子。2015年10月29日,原告谢银财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与文莲花租住在被告坐落在桂林市七星区张家园27号3-4室房屋。2016年4月4日,原告谢银财与文莲花在该房屋内洗澡时,由于被告在出租房内安装提供的燃气热水器不符合安装规范,且房屋设计建造存在不通风、不透气,被告提示错误等严重安全隐患问题,致使原告谢银财与文莲花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谢银财受伤、文莲花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协议、收据收条,证明谢银财租赁被告房屋,与文莲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3.出警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出租的房屋内受伤;4.公证书、发票,证明被告未规范安装热水器以及房屋不通风、不透气,并要求原告“关好门窗”;5.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为13090.68元;6.陪护证明、陪护费证明、陪护人身份证、谢金治身份证、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两人,支付专门陪护人员护理费用3600元;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6920元;8.交通费,证明原告直系亲属因原告受伤来桂照顾、护理而产生交通费2698.3元;9.照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入住的时候帮原告移动过热水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在租房屋时已经预先去看过,有四个通风口,不存在安全隐患。二、被告在出租时没有提供家电,热水器是原告自行购买的;三、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的过错导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17份,证明被告与租赁者都签订有租赁协议的事实;2.相片17张,证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的热水器是租赁者自行安装的事实,热水器不是被告提供的;3.证明,证明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是没有任何家电和家具的;4.身份证,证明租赁者的身份情况;5.证人蒋某、刘某、宋某、杨某、秦某、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在出租房屋时,并未提供热水器,热水器系原告自行购买、安装的;6、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出租房屋的权属。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向公安机关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调查记录。经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侦队及东江派出所调查取证,因死者文莲花的家属文秋云同意法医对死亡原因为“Co中毒”的意见,且不要求尸体解剖,故公安机关有关本案的全部存档文件仅有《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死亡证明(存根联)》及原告已经提交的出警记录、死亡证明,没有其他的调查记录。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1-3、5,证据6中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一、1.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中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桂林市七星区张家园27号3-4室的现场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3.被告对原告的证据6中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陪护证明可以单独打印,且不是专门机构出具。因陪护证明系医疗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原告由秦润花陪护时支付1800元的护理费的事实。4.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7没有提供工资条,无法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二、1.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认为有异议或无法确认。2.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因为不是本案发生的304房间,照片显示的是其他房间的情况,且其中的部分租赁协议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认为证据3必须有证人出庭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的不是304房间的情况。因被告的提供的租赁协议与照片、证人的证明、身份证等相匹配,且有被告的证据5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5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3.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的房屋3层以上为违法建筑。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庭审及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9日,原告谢银财(乙方)与被告曹德保(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张家园27号自有房屋(304号房)出租给乙方居住。二、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开始,租期一年。……五、乙方不得将房屋用为任何非居住用途或转租,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还押金。乙方不得改动房屋任何结构(含水、电),不得在房屋墙体上乱涂画、张贴纸张、打钉穿洞或堵塞下水道。否则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修复费用。……七、租赁期间,乙方应保管好自己的物品和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如出现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甲方不负责。如意外事故造成房屋或配套设施损坏,由乙方出资修复。……”2016年4月5日6时许,被告曹德保向110报警称其3-4号房租客疑似煤气中毒,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医务人员正在对伤者进行救治。经核实两名租户信息为谢银财、文莲花。2016年4月6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出具《死亡证明》:“发现尸体地点: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张家园27号3-4室、发现尸体时间:2016年4月5日、死者姓名:文莲花、性别:女、年龄27岁、住址:广西兴安县证件号码:450325198912141820、死亡原因:Co中毒。”2016年4月8日,文莲花被火化。谢银财于2016年4月5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至同月15日,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陪护,由其父亲谢金治、护理人员秦润花陪护,其中秦润花陪护10天,谢金治陪护8天,按每天的陪护费为180元计算,护理费共为3240元。同月18日至同年5月20日在该院康复科进行门诊治疗。谢银财系中国地质科学院岩溶地质研究所研究实习员。谢银财与文莲花所租住的房屋中,其卧室有两开窗一扇,厨房有两开窗一扇、窗下有排气扇一个,卫生间有通风口一个(安装有排气扇),其使用的热水器为小天鹅牌燃气热水器,使用的气源为石油液化气。被告在原告租住的房屋门口墙上张贴有“温馨提示:睡前或出门请关好门窗”的告示。谢银财的父亲谢金治为处理事故赶到桂林,花费交通费2698.3元。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对涉案房间内的热水器的安装时间进行鉴定,但因经本院向现有司法鉴定机构咨询后,无相关鉴定机构可以进行鉴定,原告自行联系也未找到相关鉴定机构,故于同年5月16日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燃气热水器,安装的位置又不符合安装规范,且房屋系违法建筑、设计建造存在不通风、不透气,被告提示错误等严重安全隐患问题,致使原告谢银财与文莲花一氧化碳中毒,造成谢银财受伤、文莲花死亡的结果,故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以热水器并非其提供及安装,死者的死因不能确定,其对事故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提出前述抗辩意见。综合庭审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之诉,故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有三项,一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热水器,并未按照安全规范安装;二是房屋系违章建筑,建造的房屋存在不通风、不透气;三是被告在原告门前墙上张贴告示要求原告关门窗。以上三项过错,导致文莲花中毒死亡及原告谢银财受伤的结果发生。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谢银财与文莲花使用的热水器系被告所提供及安装的,且有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在出租房屋时并未提供热水器,故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谢银财与文莲花所租住的房屋有正常的窗户二扇,且尚有其他多处的通风口存在,房屋并不存在不通风、不透气的情形,且虽该整套房屋的二层以下才是合法建筑,但出租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与文莲花死亡、谢银财受伤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的第二项理由亦不成立。三、被告提示原告在睡觉或外出时关好门窗,属于正常善意提醒的范畴,被告并未提示原告在使用热水器时关紧门窗,故被告的上述提示不存在错误。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有可能导致严重安全隐患的过错,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银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谢银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秦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