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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毛家口村。法定代表人:熊德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耿观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弭家村。法定代表人:陈龙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弭家村。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平,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福田路以北饽李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俊杰,总经理。上诉人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与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错误。一审认定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借字第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同日,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1-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的债权人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同时第三人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亦签订同样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时,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处为空白。2015年10月份左右,被上诉人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贷款人和债权人处加盖公章。另外,合同的签订,是借款人及担保人与合同的相对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筹建中)工作人员丁冠峰进行的磋商,丁冠峰系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经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担保事宜进行磋商。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的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得知债权人主体未经上诉人同意进行了变更。《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简单的理解,上诉人担保的债权为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并不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保证合同明确记载了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签章的空白合同未经上诉人同意加盖了印章,使得上诉人对合同主体认识错误。对上诉人来说该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事实上造成重大损失。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存在股权、人员交叉,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不正当得到空签合同加盖印章,人为促使合同成立,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目的相悖。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滨州盟威斯林格缸套有限公司,经理为丁冠峰,李俊杰为执行董事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滨州盟威斯林格缸套有限公司,胡新民为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滨州盟威斯林格缸套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为滨州盟威集团有限公司,丁冠峰为董事,胡新民为董事兼总经理;滨州盟威集团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股东为李俊杰,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丁冠峰为监事。四家公司股权、人员交叉。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备注记载为货款。作为借款人的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以及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商初字第804号案件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上诉人认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相互串通,欺诈上诉人签署保证合同,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对外投资及上诉人主张的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能证明相互串通。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正确,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2015年10月份加盖印章的行为,属于促使合同形成的行为,无异于对缔约合同当事人的意思强暴,一审认可并支持被上诉人的强暴行为,背离司法的宗旨和使命,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上诉人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借字第1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系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的贷款人处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发放日期2014年3月4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一次性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1-1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系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的债权人处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同日,第三人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保字第1-2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系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的债权人处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2014)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时,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的法定代表人及借款人处签署了陈龙新的名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均在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的保证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的贷款人和债权人处系空白,均未加盖公章。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的贷款人和债权人处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向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汇款70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山东聚森家具有限公司分五次共计给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汇款120万元。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李俊杰(董事长)。经营范围:在惠民县区域内针对当地实体经济项目开展股权投资、债权投资、资本投资咨询、短期财务性投资及受托资产管理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及(2015)惠商初字第804号案件审理中均不认可被告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是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原告的该主张与其要求撤销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存在矛盾,如被告惠民渤海活塞有限公司非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就谈不上撤销原告与被告间保证合同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对合同主体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间的保证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数额、保证方式均做出明确约定,原告在该保证合同上签章的意思应为:原告自愿为借款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所借700万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同时盖章,只能说明该合同的订立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而该瑕疵并不会导致原告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被告后来的签章行为,即使如原告而言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的单方行为的话,也非基于原告的错误认识而产生的,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条件。原告主张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相互串通、欺诈原告提供保证,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缺乏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以重大误解、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网上打印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套,证明被上诉人与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及滨州盟威斯林格缸套有限公司之间的股东和管理人员交叉任职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交叉任职信息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第三人山东鑫盛达阀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借字第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上述借款合同的实际贷款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债权人,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并且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记载的债权人不一致,也不会因此增加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惠民县盟威斯林格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没有事实根据,并且该事由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或可变更的范围。上诉人主张撤销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惠民风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高国强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