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5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周晰与连舒浩、林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晰,连舒浩,林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497号原告:周晰,女,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舒浩,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被告:林甦,女,1978年3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周晰与被告连舒浩、林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晰的委托代理人黄榕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舒浩、林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27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为13260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确认书,证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027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为13260元,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A2.婚姻关系登记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A3.房屋所有权证二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本,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较强。二被告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的证据A1-A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连舒浩向原告周晰出具一份《确认书》,载明其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02700元,利息每月13260元,还款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连舒浩出具的一份《确认书》,载明被告连舒浩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向原告借款602700元,原告称其于2014年11月初在其办公室内向被告连舒浩现金支付借款25000元(未约定利息),又于2015年4月26日在原告家中向被告连舒浩现金支付借款545000元(约定月息3%),后被告连舒浩于2015年6月26日将借款本金共57万元加上545000元借款的2个月利息共32700元均确认为本金,出具了上述《确认书》。对此本院认为,在无支付凭证的情形,借贷行为是否发生,应综合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并非不具备出借57万元现金的可能,而鉴于现金借贷的情况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亦无不合常理之处,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也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陈述,故对于被告连舒浩向原告借款5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认,被告连舒浩于2015年6月26日在《确认书》中载明的借款本金系将其未付的利息327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实际应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根据原告自认的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最初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而上述《确认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亦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按照《确认书》的记载将未付利息计入后期本金,按照最初借款本金计算,显将超出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按57万元计算。上述借款已届还款期限,被告连舒浩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自认的支付借款时间及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利息应为以5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2015年6月25日,加上以5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另外,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舒浩与被告林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晰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为以54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2015年6月25日,加上以5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827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9000元,由原告承担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宇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