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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某、王某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彬,王某海,王某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住博兴县。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27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高腾,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彬,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博兴县,住博兴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棉麻公司。被告人王某海,曾用名王彩龙,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滨州市小营高新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滨州市小营高新技术开发区王祥村。被告人王某涛,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博兴县,任该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股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相公堂村。辩护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王某彬、王某海、王某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高腾、被告人王某涛及其辩护人赵亚飞、被告人王某彬、王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彬、王某涛在博兴县博城五路“好声音KTV”门口与被告人何某、王某海等人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殴。被告人何某、王某海致王某彬倒地后右侧第5掌骨远端骨折。被告人王某涛、王某彬等人致何某眼(右)挫伤、视神经视网膜(右)挫伤,致王某海额部、颧部皮肤挫伤、口唇挫伤、牙齿松动。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彬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王某海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8日、3月30日,被告人何某、王某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彬、王某海、王某涛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何某与王某海、被告人王某彬与王某涛系共同犯罪,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何某、王某彬、王某海、王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彬一方对本案的起因及发展扩大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何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何某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一方对本案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涛涉案情节轻微,有劝架行为;2.被告人王某涛系自首,已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彬、王某涛等人酒后从博兴县博城五路“好声音KTV”出门欲分乘两部轿车回家,遇开车载王某海、崔某回博兴县商业局家属院的被告人何某。因被告人王某彬等人的车辆挡住进博兴县商业局家属院的路,双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互殴。期间,被告人何某、王某海与王某彬互相厮打,致王某彬倒地后右侧第5掌骨远端骨折。后被告人王某彬等人电话通知王某彬8、陈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参与其中。后被告人王某涛、王某彬等人先后对何某、王某海实施殴打,致何某眼挫伤、视神经视网膜挫伤,致王某海额部、颧部皮肤挫伤、口唇挫伤、牙齿松动。后经法医鉴定,王某彬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王某海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7年2月8日、3月30日,被告人何某、王某涛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3月1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及收到条、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彬1、王某彬2、王某彬3、王某彬4、王某彬5、刘某、王某彬6、王某彬7、王某彬8、陈某、崔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王某彬、王某海、王某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7]0217号、0233号、0226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王某彬、王某海、王某涛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与王某海、被告人王某彬与王某涛系共同犯罪,均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涛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王某涛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