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翠红与张贵成、金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红,张贵成,金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784号原告:黄翠红,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磊,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贵成(曾用名张桂成),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金九红,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原告黄翠红与被告张贵成、金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成、金九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贵成、金九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贵成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条据,原告于借款当日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经查明,被告张贵成、金九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贵成、金九红未作答辩。黄翠红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贵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贵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2.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给了被告张贵成。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张贵成、金九红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贵成、金九红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能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张贵成、金九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翠红当庭出示了借条原件二份及汇款回单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张贵成向原告黄翠红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贵成、金九红于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系被告张贵成、金九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于黄翠红要求张贵成、金九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原件中均未约定利息,因被告张贵成、金九红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了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贵成、金九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翠红借款本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黄翠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张贵成、金九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