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浩与孟卫卫、张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蒿广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2496号原告:孙浩,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邹浩汗,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卫卫,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张干林,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李洪亮,男,1974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蒿广云,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孙浩诉被告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蒿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轩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浩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蒿广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浩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蒿广云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蒿广云收到该笔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由于被告借款后一直拖欠利息,我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拒不还款,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我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孟卫卫未答辩。张干林未答辩。李洪亮未答辩。蒿广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蒿广云向孙浩借款1000000元,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蒿广云为孙浩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浩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息五分.(1000000.)借款人蒿广云担保人:孟卫卫2015年9月1号担保人张干林2015.9月1号担保人:李洪亮2015.9.1”。当日,孙浩通过太和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蒿广云指定的孟卫卫在太和农村商业银行镜湖支行银行账号上转账950000元,同时支付给蒿广云现金50000元,合计借款1000000元,蒿广云取得借款后,其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为孙浩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孙浩转账款壹佰万元整因本人没有信用联社卡特同意转入孟卫卫卡内卡号62×××66收款人:蒿广云20**年9月1号”。其后,因蒿广云不支付借款利息,孙浩开始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后孙浩于2017年4月1日要求四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四被告承担其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孙浩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借条、银行转款凭证、收条、证人证言,蒿广云、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蒿广云向孙浩借款,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自愿为蒿广云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保证责任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浩与蒿广云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若双方不能达成还款时间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本案保证期间的问题,因借条未对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保证责任期间应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6个月,该案的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故而,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三人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应予支付。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约定月息5分,折合年利率为60%,超出法律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因此,孙浩要求蒿广云偿还借款本息、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孙浩事先未就追要该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与蒿广云、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进行约定,故其要求蒿广云、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承担其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蒿广云、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四人放弃对抗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认定的相关证据进行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蒿广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浩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二、被告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蒿广云、孟卫卫、张干林、李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轩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