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终3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乔伟峰、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伟峰,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乔伟峰,男,汉族,1970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刘村东。法定代表人:龚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威,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乔伟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河南启航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伟峰,被上诉人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启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乔伟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241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劳务派遣违法。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派遣人数的数额、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且派遣的用工不是在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岗位,派遣的人数占单位总数的90%以上,派遣人员均是该单位原有职工,而且有的是2006年和2008年以前的职工。协议约定由一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一审第三人根本没有履行,一审第三人的派遣资质是2014年3月31日才颁发的,却在2008年就经营派遣业务,而且对派遣资质真实性持有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劳动合同不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然后转交启航公司加盖印章,非法改变了用工主体。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这些有关劳动者权利方面均未依法约定,该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17条法定条款。3、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签订的相关手续及劳动合同变更没有查清。上诉人的工资及加班费如何计算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永华公司答辩称:1、关于启航公司劳务派遣资质问题,自2013年7月1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施行之后,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才开始要求必须办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永华公司早在2008年7月1日就与启航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不存在启航公司没有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劳务派遣不合法等问题。2、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启航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上诉人是派遣到永华公司,永华公司仅为用工单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在一审中已经上诉人本人确认,该合同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包含劳务派遣条款,上诉人对劳务派遣应当知情。此外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成立存在欺诈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启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永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4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OO8年7月1日,原告永华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启航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按甲方的人力资源需求,乙方向甲方派遣员工。被告乔伟峰(乙方)2O10年7月21日与启航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原告永华公司工作,合同期从2010年7月21日至2018年1月20日。之后乔伟峰按该劳动合同约定到永华公司工作。第三人启航公司委托原告永华公司向被告乔伟峰发放了其应得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并已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2月6日,被告离开永华公司,此后未再上班。后被告向偃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及带薪年假工资。该仲裁委于2O16年1月13日作出偃劳人仲案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415元。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永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社保参保证明、社保个人缴费基数申报确认表、休假工资发放明细、劳保用品发放表、启航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原告与启航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华公司提供的启航公司与被告乔伟峰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是启航公司与乔伟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乔伟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成立存在欺诈行为,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乔伟峰与第三人启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永华公司为用工单位,与被告乔伟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乔伟峰与第三人启航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被告所辩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乔伟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乔伟峰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乔伟峰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7月21日,乔伟峰与启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将乔伟峰派遣至永华公司工作,乔伟峰至永华公司工作至2015年2月6日自动离开永华公司,各方当事人因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乔伟峰上诉提出其与启航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一审法院根据乔伟峰与启航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启航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及庭审中乔伟峰对其签名的认可事实认定该合同成立真实有效,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乔伟峰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乔伟峰上诉提出其与永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由永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相关情况及相关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认定永华公司与启航公司之间基于劳务派遣协议形成的民事合同合法有效,永华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乔伟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乔伟峰上诉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乔伟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伟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