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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30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与姚良四、杨爱木、吴俊岳、姚艳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姚良四,杨爱木,吴俊岳,姚艳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283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MA4L1XKKX2,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负责人:陆爱菊。被告:姚良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爱木,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吴俊岳,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姚艳书,女,1974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与被告姚良四、杨爱木、吴俊岳、姚艳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司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以双方愿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31.00元,减半收取计665.50元,由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坪阳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龙海波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天姿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