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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军平与王新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平,王新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民初1073号原告:王军平,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王新汉,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王军平与被告王新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24,915元,借款1600元,合计26,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管材,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管材用于天新绿色食品工业园厂房建造。原告收取被告王新汉交付定金5000元后,在2014年6月到9月期间共向工地供货98,333元,被告退货18,418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能支付。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底还清所有欠款26,515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诉。被告王新汉未作答辩。原告王军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新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军平提交的欠条一份,来源合法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王军平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军平曾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七雄路加油站旁经营PE管材生意,被告王新汉因承接工程所需曾在原告王军平处购买管材,原、被告遂相识。后被告王新汉因天新绿色食品工业园施工需要,共向原告王军平购买98,333元的货物,退还18,418元的货物,共计���原告王军平支付货款55,000元,尚欠货款24,915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新汉向原告王军平借款1600元;同时向原告王军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新汉欠王军平天新绿色食品工业园材料款余额:贰万陆仟伍佰壹拾伍元正。(26,515.00正)。欠款人:王新汉”。原告王军平向被告王新汉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据此,原告王军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庭审中,因被告王新汉未参加庭审,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原告王军平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军平已依约向被告王新汉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王新汉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现被告王新汉拖欠原告王军平货款26,515元的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王军平要求被告王新汉支付所欠货款26,51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新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军平货款26,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112元,由被告王新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尊杰人民陪审员  李召祥人民陪审员  易 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