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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男,汉族,1990年5月13日出生,,临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本村。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9日15时许,在柳园镇胡口村胡志康家门前,因汽车让路问题胡小康和杨某2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多人参与的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1用混凝土块扔到杨某1面部,致杨某1面部创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杨某2、杨某3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1陈述、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出警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