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韦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韦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叶志波,李鸿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黄福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菁,广东法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岚,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韦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天贵路88号雅怡花园E幢802。法定代表人:曾俊树。委托代理人:江辉,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志波,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银杰,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鸿定,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韦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杰公司)、原审第三人叶志波、李鸿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兴公司上诉请求:⒈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韦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⒉韦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可能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大事实未审理查明。⒈一审查明涉案合同所使用的甲方印章已被刑事判决认定是叶志波伪造的,但未查明该合同中甲方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处的签名,也未查明我司法定代表人情况及签订该涉案合同是否取得我司授权的情况。实际上,我方法定代表人黄福钿并没有在涉案的《施工合同》中签名,也从未授权他人签订涉案合同,韦杰公司理应对此进行核实。⒉本案第三人叶志波在一审中没有出庭,关于已付工程款,在未经叶志波确认且李鸿定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就直接确认了叶志波已付工程款的金额是错误的。⒊叶志波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我方及韦杰公司都是受害人,如果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叶志波应当首先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未判决叶志波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是错误的,且对我方不公。二、一审判决对本案重大事实认定错误。⒈一审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志波、李鸿定在承包合兴大酒店期间对外以合兴大酒店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有误。叶志波、李鸿定与我方是租赁关系,并非承包经营关系。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法花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及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我方与叶志波、李鸿定之间是租赁法律关系,即我方只是将酒店场地出租给该二人,双方并不存在承包经营酒店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3条的规定,上述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叶志波、李鸿定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完全否定了上述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的法律关系。我方与叶志波、李鸿定在《酒店租赁合同》第17条中也明确约定,叶志波、李鸿定在一年内必须重新办理独立经营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等一切经营证件。事实上,叶志波、李鸿定于2011年12月20日就成立了广州市新合兴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以该公司的名义经营酒店。⒉韦杰公司在整个签约过程中本身存在主观过错,而我方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所谓法律责任。首先,在签订涉案《施工合同》时,韦杰公司在合同相对方并没有使用备案公章的情形下,有义务对合同相对方的工商登记事项等各方面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但韦杰公司没有了解,也未让签约代理人出示相应授权文件。其次,在涉案《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从未向韦杰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及开具过任何发票,一直都是由叶志波通过其私人账户向韦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这显然不正常,但韦杰公司却从未向我方法定代表人进行过任何求证。综上,正是由于韦杰公司自身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才导致其司错误地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或者韦杰公司原本就明知是李鸿定、叶志波个人委托其进行酒店装修的,现在因为叶志波及李鸿定无能力向其支付工程款,其就试图将风险转嫁给我方了。三、一审判决以韦杰公司无法辨认加盖在涉案《施工合同》上的我方公章真伪为由,认定韦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涉案《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并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判决我方向韦杰公司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下列法律特征:⒈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⒉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即使一审判决认定韦杰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对我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别是正确的,韦杰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审查涉案《施工合同》中我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否相符,以及签约代理人是否获得我方的授权,但韦杰公司并未尽到审查的义务,在《施工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名明显错误且签约代理人并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仍签订了《施工合同》,故韦杰公司主观存在严重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我方在韦杰公司与李鸿定、叶志波签订及履行《施工合同》中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故不应当判决我方承担向韦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正确的,就意味着只要有人冒用了他人的名义或者伪造他人的印章签订合同,而致使合同相对方遭受损失后,被冒用的人就要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显然不公平。四、一审判决以关卓文签字确认的《合兴大酒店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款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我方授权关卓文与韦杰公司结算工程款,即使在涉案《施工合同》中,也仅约定关卓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并无结算工程款的授权。上述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既没有我方的公章,也没有我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或签名,无法对我方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应当认为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综上所述,一审未查明本案重大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韦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韦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结果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有效的证据支持,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二、本案工程在合兴公司的一至三层,从施工合同的协商、勘察现场至完工交付的所有行为均在合兴公司的监督下,且是为了合兴公司的利益,我方没有理由怀疑其印章、人员等的真实性,故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合兴公司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三、涉案工程全部由合兴公司接收且未向李鸿定、叶志波支付任何对价,基于该无偿受益的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合兴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四、工程结算方的相关人员是叶志波、李鸿定指定的负责本案工程的人员,一开始就参与了合同的谈判和建设施工的监督。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看,叶志波、李鸿定是合兴公司负责工程的主管人员,在工程结算中签字的人员则是服从叶志波、李鸿定的授权指挥,上述人员都是为了本案的工程,均代表了合兴公司的权益,我方没有理由怀疑相关人员的代理权限,故上述相关人员均构成对合兴公司的表见代理。叶志波犯罪与工程款的支付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叶志波的行为,而否认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及工程受益人合兴公司的付款责任;五、关于已付款金额问题。虽然一审时叶志波没有出庭,但李鸿定对我方提供的已付款证据和事实并未否认,故应确认相关证据和事实。综上,合兴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叶志波述称:本案事实清楚,对合兴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认定正确,合兴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⒈在我2013年2月5日被关入看守所当天,合兴公司强行收回我承包的合兴大酒店。合兴公司和李鸿定在我被关押期间签订了交接协议,把整个酒店,包括装修、货物、债权债务全部概括转让给合兴公司。本着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原则,合兴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⒉我在与合兴公司之间的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款项往来都是通过合兴公司的账号,并以合兴公司的名义经营酒店及出具发票,我的租赁合同及合兴公司的桑拿等整个特种行业的资质均是以合兴公司的名义。⒊合兴公司称其对装修不知情不属实。合兴公司与我方的租赁合同中写明我的装修必须经过合兴公司的同意,结合其他证据,合兴公司参与了整个装修过程。⒋虽然我刻了合兴公司的公章,但这是合兴公司默许的,由李鸿定负责刻了该公章,并由李鸿定使用,若我被判刑,李鸿定也应被判刑。我正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我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在我被关入监狱中一年左右,合兴公司仍聘请李鸿定作为经理。⒌虽然合兴公司把我装修的部分拆掉,但这是因为现在新承包人不喜欢该装修风格,所以合兴公司才举报装修是违建。⒍我在监狱中时,合兴公司强行收回了合兴大酒店的账本等证据材料。我在一审中已经找了韦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做了笔录交给一审法院,其承认我支付了1000多万元,我对一审认定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李鸿定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举证。韦杰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合兴公司向其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829191元及利息暂计100000元(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兴公司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韦杰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合同加盖“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市合兴大酒店夜总会,工程地点:广州市花都区建设北路213号合兴大酒店,承包范围:室内装饰、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工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壹佰叁拾贰万壹仟零伍元肆角捌分,指派关卓文、杜集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合同约定他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数竣工验收时一次结清,无施工图纸,最后根据实工程量决算书结算。合同签订后,韦杰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结算表》,结算工程款为2729191元,该工程经双方代表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韦杰公司确认已收工程款90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1日,合兴大酒店(出租方、甲方)与叶志波、李鸿定(承租方、乙方)签订《酒店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酒店,按现状为准,该酒店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如需重新装修及增加设备,经甲方书面同意后,由乙方自行解决;租赁期间,乙方逾期二十天未交纳租金的,并经甲方书面催告仍未缴清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酒店;租赁期间,甲方酒店的公章归甲方保管,如乙方有必要使用酒店公章,必须在甲方监督下使用,并作好使用记录,但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所负的任何债权债务。如果甲方因乙方的经营行为被第三人追究并因此承担了法律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可以使用“合兴大酒店”字号和商标,但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叶志波、李鸿定接收了酒店,并以“合兴大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期间叶志波、李鸿定将酒店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朱伟华施工。后由于叶志波、李鸿定经营不善,拖欠合兴大酒店的租金,双方于2013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兴大酒店按原状收回酒店经营权,并于2013年2月5日签订《解除合同声明》,确认双方解除《酒店租赁合同》。合兴大酒店因叶志波、李鸿定拖欠租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叶志波、李鸿定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等,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合同于2013年2月5日解除,判决叶志波、李鸿定向合兴大酒店支付租金、滞纳金及垫付款项等。合兴大酒店和叶志波均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酒店由合兴大酒店收回自行经营。叶志波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刑终63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叶志波在与合兴大酒店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叶志波使用合兴大酒店公章要经公司同意才能使用,徐某军(合兴大酒店总经理办公室助理兼美工)受叶志波和李鸿定的指派找人刻了“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2)”两枚公司印章,刻上述两枚印章时没有征得合兴大酒店的股东黄福钿、黄某琼的同意,也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叶志波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中“缴获的伪造公司印章两枚予以没收、销毁”部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重字第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叶志波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决定刑部分以及第二项中“继续追缴叶志波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古某、林某部分。三、叶志波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叶志波、李鸿定在承包合兴大酒店期间对外以合兴大酒店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兴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合兴公司抗辩认为涉案《施工合同》上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叶志波伪造的,叶志波因涉嫌合同诈骗及伪造印章,经受害人梁XX报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以伪造印章、诈骗的罪名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韦杰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合兴大酒店的装饰装修,合同上加盖了“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装饰工程的施工地点在合兴公司的经营场地,虽然该印章现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确认是叶志波伪造的,但在此情况下,韦杰公司作为承包方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合兴大酒店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不能苛求韦杰公司对合同上合兴大酒店印章的真假作出严格审查。另,合兴公司与叶志波、李鸿定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甲方酒店的公章归甲方保管,如乙方有必要使用酒店公章,必须在甲方监督下使用,并作好使用记录,但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所负的任何债权债务。如果甲方因乙方的经营行为被第三人追究并因此承担了法律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可以使‘合兴大酒店’字号和商标,但不得许可第三方使用。”根据上述约定,叶志波、李鸿定有权使用合兴大酒店的印章及字号进行经营,因此,虽然涉案的《工程合同》上所盖的“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叶志波伪造的,但叶志波对外以合兴大酒店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合兴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合兴公司以上述理由抗辩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需对韦杰公司承担清偿工程款责任的意见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叶志波、李鸿定以“合兴大酒店”的名义与韦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合兴大酒店的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韦杰公司施工,韦杰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并交付使用,因此,韦杰公司要求合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本案工程款为2729191元,韦杰公司已收到工程款900000元,故尚欠的工程款为1829191元(2729191元-900000元)。合同约定尾数竣工验收时一次结清,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16日竣工验收,故韦杰公司要求从2011年9月17日起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兴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可另行向叶志波、李鸿定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合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191元;二、合兴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杰公司支付工程款1829191元的利息,利息以1829191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2元,由合兴公司负担。经审查,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4段中的“关卓伟、杜隼伟”有笔误,应为“关卓文、杜集伟”;第5页最后一段中《结算表》上仅有韦杰公司的盖章,没有合兴公司的盖章,另有三人签名及批注,叶志波与韦杰公司均表示该三人签名分别是“石智昂”、“杜集伟”、“关卓文”,合兴公司则表示无法看清三人签名;第5页最后一段中的《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只有施工方代表曾俊树及建设方代表人签名(韦杰公司表示该处签名是关卓文,合兴大酒店表示不清楚;叶志波以其未参与验收为由,亦对此表示不清楚),并无加盖任何公章;第7页第2段第8行的“大酒店(2)”有笔误,应为“大酒店有限公司(2)”,本院均予以纠正。其余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韦杰公司在二审中确认涉案装修合同是其司与关卓文签订的,但其签约时不知道叶志波、李鸿定承租了涉案酒店,并认为叶志波、李鸿定、关卓文、杜集伟、石智昂均是合兴公司的工作人员,故韦杰公司没有查看上述人员的证件。叶志波表示其签约时都是以合兴公司的名义,合兴公司和韦杰公司均应知道叶志波是承包涉案酒店的;石智昂是合兴公司的管理人员,但叶志波不认识关卓文、杜集伟。合兴大酒店则表示关卓文是李鸿定指定的设计公司的员工,不知道杜集伟、石智昂的身份,该三人均非其员工。二审中,合兴公司提交了其在另案租赁纠纷中曾提交过的其于2011年、2014年拍摄的两组照片,拟证明叶志波在承租合兴大酒店期间更换了招牌,以及合兴公司收回涉案酒店前后情况对比,因叶志波在租赁期间的装修不适合合兴公司使用,合兴公司收回酒店后重新装修。对此,韦杰公司经质证后表示对2011年其装修情况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司撤场后的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酒店招牌在装修期间直至其撤场前均没有更换;其撤场后大约于2013年听说过合兴公司与叶志波发生纠纷;其认为照片是合兴公司对其与叶志波之间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合兴公司对于韦杰公司的施工情况是明知的。叶志波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没有更换酒店招牌;其交回酒店后,合兴公司继续经营两年多,且合兴公司又发包给其他承租人,新承租人的装修与叶志波无关。本院认为,虽然韦杰公司依据涉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合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但一方面,现有证据显示,韦杰公司主张的涉案装修工程发生在合兴公司与叶志波、李鸿定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上述《酒店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叶志波、李鸿定在承租酒店期间的重新装修需经合兴公司书面同意后自行解决,且涉案酒店的公章由合兴公司保管,叶志波、李鸿定必须在合兴公司监督下使用,而合兴公司在本案中否认其司与韦杰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并表示其没有授权叶志波、李鸿定或他人代表合兴公司与韦杰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且该合同上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广州市合兴大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已经刑事判决认定系叶志波伪造,并非合兴公司印章,韦杰公司在二审中亦确认该施工合同是其司与关卓文签订的,并表示其司没有审查合同相对方的签约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证件,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述签约代表及相关人员系合兴公司员工或取得合兴公司合法授权,故韦杰公司在签约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韦杰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兴公司在将涉案酒店出租给叶志波、李鸿定期间,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协商、签约、履行及结算等过程,即不能证明涉案装修工程系合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韦杰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合兴公司与李鸿定、叶志波之间就涉案装修工程成立表见代理关系,即合兴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在此情况下,韦杰公司要求合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合兴公司与李鸿定、叶志波在双方签订的《酒店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合兴公司收回涉案酒店一事,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韦杰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合兴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的义务,缺乏充分理据,亦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合兴公司需承担相关责任错误,应予改判。合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韦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2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韦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卉审判员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少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