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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秋林与重庆赛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秋林,重庆赛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秋林,男,199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飞,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赛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西路37号1-10室(镇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520264951。法定代表人:徐子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孙秋林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赛欧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2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秋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与赛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在一审中举示的泰康保险公司团体投保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我是赛欧公司聘请的工人,我在治疗期间,赛欧公司也支付了我大部分医疗费,因此,我与赛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赛欧公司辩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我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黄玉先,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是上诉人受伤后两天才受理,且不是我公司所为,而是承包人自己所为。我公司承包的安装工程是在渝东国际商贸城,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宝龙国际广场。因此,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工地,其也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员工。孙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赛欧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赛欧公司承包了涪陵区渝东国际商贸城一期空调安装。2016年8月11日,赛欧公司将该工程的空调管道安装系统承包给黄玉先,黄玉先又雇请何川为其工作。2016年9月20日,何川雇请孙秋林到涪陵区宝龙国际广场的渝东国际商贸城安装空调管道。双方约定,每天工资为160元,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上下班、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接受何川管理及安排。2016年9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孙秋林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因脚手架突然发生倾斜,致孙秋林从脚手架上摔下倒地受伤。受伤后,何川将孙秋林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髌骨粉碎性骨折,11天后孙秋林出院回家疗养。孙秋林于2017年2月9日向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与赛欧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仲裁委驳回孙秋林仲裁申请。孙秋林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孙秋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是由何川雇请去安装空调,接受何川管理及工作安排,工资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由何川发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受伤以前均不知道是赛欧公司承包的工程,受伤后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为考量依据。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孙秋林与赛欧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缴纳社会保险记录、招聘登记表等记录,故无法证实孙秋林与赛欧公司之间在人身上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从属性。其次,孙秋林的劳动报酬赛欧公司未予支付,故孙秋林与赛欧公司在经济上不具有从属性。再次,赛欧公司不对孙秋林进行考勤等管理,孙秋林也无需向赛欧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等。故无法证实孙秋林与赛欧公司在组织上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孙秋林无证据证明自己接受赛欧公司的考核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无证据证明平时工作中向赛欧公司汇报工作成果和工作业绩。因此,孙秋林与赛欧公司间缺乏人身、经济和组织的隶属性,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所特有的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隶属关系),孙秋林与赛欧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赛欧公司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孙秋林与赛欧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孙秋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秋林在二审中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渝东国际商贸城与宝龙国际广场属同一地点,孙秋林陈述其在宝龙国际广场做工并受伤的事实属实,且其就是在赛欧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2、黄玉先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孙秋林系在黄玉先承包的赛欧公司工地受伤,该工地的工程质量由赛欧公司负责监管;孙秋林受伤后,黄玉先与赛欧公司均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且变更保险合同是公司行为而不是黄玉先的个人行为,孙秋林的医疗费发票已经交给赛欧公司用于理赔。赛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照片显示的工程楼是其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2、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黄玉先承包的工程项目很多,除了我公司发包给他的以外,还有其他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孙秋林就是在我公司的工地上受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6年9月27日,孙秋林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双侧髌骨骨折(粉碎性);2、双侧膝关节损伤(半月板及韧带损失待查),并于同日出院。后孙秋林于次日23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孙秋林与赛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成立,需以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受其规章制度约束为前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具有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者的招用、管理及工资发放均由用人单位负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孙秋林是受何川的安排到赛欧公司承包的空调安装工程工地上做工,其工资由何川发放。赛欧公司已经举示了该公司与黄玉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黄玉先系该空调管道安装系统工程的承包人,故黄玉先不是赛欧公司的职工,何川系黄玉先雇请的工人,何川雇请孙秋林的行为不属于赛欧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赛欧公司将空调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黄玉先,与黄玉先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何川受黄玉先雇请,后何川又雇请孙秋林到该工程工地上工作,并在何川处领取劳动报酬,何川系履行黄玉先安排的职务行为,孙秋林的劳动成果系由黄玉先接受,故孙秋林与黄玉先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孙秋林在工作过程中,不受赛欧公司的管理、约束,不符合形成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赛欧公司在孙秋林受伤后垫付医疗费及变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行为,均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孙秋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以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来判断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赛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是否应对孙秋林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所述,孙秋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川审判员 简元华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彦傑